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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黎宪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黎宪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宪清,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委托代理人葛琳灵,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宪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裕鹏公司、黎宪清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黎宪清在工作时受伤,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平将其送至厦门长庚医院就医,黎宪清就医过程中,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平在黎宪清的《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建手术说明书》、《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建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术说明》、《麻醉同意书》上签名,且在《一般或上下肢整形重建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中“关系”一栏签署“患者之雇主”。2013年8月19日,黎宪清向海沧劳仲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裕鹏公司、黎宪清自2013年6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7日,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253号《裁决书》,裁定裕鹏公司、黎宪清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裕鹏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黎宪清主张其系经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平招聘进入裕鹏公司处工作,其与裕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在裕鹏公司处上班期间,裕鹏公司对其进行了考勤,并发放了工资。依证据来源,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等证据存放于裕鹏公司处,裕鹏公司在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交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后仍未向法院进行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裕鹏公司有关其与黎宪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从黎宪清提交的证据来看,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平在送黎宪清就医过程中均自认系黎宪清的雇主,裕鹏公司虽主张黎宪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裕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杰平个人有可能与黎宪清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裕鹏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吴杰平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裕鹏公司、黎宪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裕鹏公司、黎宪清之间成立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裕鹏公司关于确认裕鹏公司、黎宪清之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黎宪清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裕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裕鹏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黎宪清提供的证据吴杰平与黎宪清可能存在雇佣关系,而不能证明裕鹏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厦门裕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鹏公司)与被告黎宪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禄粦、被告黎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琳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鹏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3)253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麻醉说明书》、《麻醉同意书》等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可能与案外人吴杰平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述五种证据是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并未列举上述任何一种证据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黎宪清辩称,一、被告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杰平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且工伤也在原告处发生,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均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而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王为杰,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发,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碰粉,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1、王为杰立即向陈明发、黄碰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为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陈明发、黄碰粉之子陈鑫祥借给王为杰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月5日,王为杰支付了陈鑫祥2万元。2013年2月18日,陈鑫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3月31日,陈鑫祥在家中阳台自杀。陈明发、黄碰粉是陈鑫祥的唯一继承人。另,原审法院根据陈明发、黄碰粉的申请,对王为杰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陈鑫祥与王为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陈鑫祥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王为杰归还借款。陈明发、黄碰粉作为陈鑫祥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鑫祥的债权,因此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讨欠款。陈明发、黄碰粉虽主张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但起诉中自愿降低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现陈明发、黄碰粉要求王为杰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明发、黄碰粉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判决:王为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宣判后,王为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为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返还给陈鑫祥2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借款为不计利息,原审认定2万元为利息高达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2、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收到判决书是在2013年5月16日,而2013年4月27日判决未生效。综上,改判王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明发、黄碰粉辩称,本案借条没有写利息,但是双方心知肚明有约定利息,借款的时候是约定周转十天,此后由于王为杰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审中王为杰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是有利息的,月利息为六万元,王为杰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万元,并在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2万元就没有再支付了。陈明发、黄碰粉辩称利息算至2013年2月18日起诉之日,利息也已超过了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为杰归还的2万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从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6万元利息来看,王为杰仅支付2万元的日期为借款期满,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且陈明发、黄碰粉在主张该利息的时间系自2012年12月6日至原审判决之日,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率。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陈明发、黄碰粉的诉求,判决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王为杰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即其收取判决书之日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为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为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陈丽端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代书记员 李 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