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华美与杨子荣、白秀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美,杨子荣,白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791号原告张华美,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丽君,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杨子荣,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白秀英,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张华美诉被告杨子荣、白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荣、白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美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杨子荣因乱挖原告家的东墙口,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与其妻白秀英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470.84元。因二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为此次打架而丢失的金项链的损失共计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县惠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以及医疗费票据7支,证明原告在本次打架中所受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4470.84元的事实。第二组交通费票据34支,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支出交通费3040元。第三组食宿费票据16支,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支出食宿费3080元。第四组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此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被告杨子荣辩称:本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子荣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白秀英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邻里纠纷来源已久。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和其丈夫、女儿殴打本被告,本被告也住院治疗多天。被告白秀英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被告与原告一样,均被行政处罚罚款200元,且本被告也有损伤,故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予赔付。当事人对本案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杨子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参与此次打架,故原告张华美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杨子荣赔偿。被告白秀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华美对被告杨子荣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杨子荣参与了打架。对被告白秀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虽对原告作出了处罚,但是原告并未缴纳罚款,被告既然参与了打架,就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华美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互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证据,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也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居住在神木县尔林兔镇,就医于神木县神木镇,考虑到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计算4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受伤,其住院时间亦为2013年4月26日,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结合二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此次打架的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张华美和被告白秀英,分别被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原告称其未缴纳罚款,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白秀英与原告张华美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手中指足端皮裂伤,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44.84元,门诊医疗费用1106元,共计4450.84元。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5日,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作出了神公(尔)行罚决字(2013)1501、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张华美和被告白秀英,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华美与被告白秀英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尔林兔派出所对原告张华美与被告白秀英的行为均进行了同等处罚,故被告白秀英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杨子荣否认其殴打原告,与尔林兔派出所认定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杨子荣的辩称予以支持。原告张华美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450.84元;2、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本院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天,确认为121元/天×12天=145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以70元计算为70元/天×12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共计7502.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要求,本院结合被告的伤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打架过程中丢失的金项链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51.42元。被告杨子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白秀英负担250元,原告王爱琴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