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与苏宝琨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苏宝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84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卫安南里*号楼。法定代表人沈桂锁,站长。委托代理人于津生,该单位管理组长。委托代理人苏学琪,该单位职员。被告苏宝琨,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天津市无线电原件九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与被告苏宝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于津生,被告苏宝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诉称,被告苏宝琨承租原告管辖的南开区卫安南里×××号房屋,在其装修过程中,被告未经房管单位的许可,擅自将厕所内高约2.8米、宽1米、厚0.27米共用排气管道部分拆除,违反了《天津市共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款及《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中第三章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的规定,严重影响了卫安南里×××门11层以下住户厨房和厕所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给其他住户生活上带来极大不便和严重的安全隐患,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该房屋原属房产经理公司管理,在2010年9月份经上级部门同意,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管理,原告接管后了解到该情况,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拆改部分恢复原状,以保证被告以下楼层的住户能够正常使用,但被告拒绝接受劝告,仍然不恢复拆改的部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保障住户权益不被侵犯,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拆改的卫安南里×××号厨房和卫生间的共用排气孔设施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有房租赁合同;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3、原告手绘的拆改示意图;4、卫安南里2号楼2-13层的房屋管理平面图。被告苏宝琨辩称,被告认可对烟道拆改了一部分,但被告拆改后的烟道并未影响楼下业主的使用,希望原告谅解。被告只是为了安装水池供被告自己使用,将厕所的管道拆改了一部分,没有影响厨房的排气,被告认为不存在安全隐患,厕所的排气管道虽然小了,但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增大厕所的排气。如原告一定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只能恢复一部分,保留30公分左右的水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手绘拆改图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天津市南开区西南角卫安南里×××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住房,乙方拆改、装饰装修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甲方(即原告)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管理平面图显示,该涉诉房屋卫生间内有一长1.02米、宽0.29米的通气墙,内有卫生间和厨房的排气管道。被告于2009年9月份将其承租房屋内的上述排气设施进行了拆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西南角卫安南里×××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正当使用租赁房屋,对租赁房屋的拆改亦应经出租人同意。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房屋内的公共排气墙进行拆改,影响了楼下住户的房屋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拆改的卫安南里×××号厨房和卫生间的共用排气孔设施恢复原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苏宝琨将其拆改的天津市南开区西南角卫安南里×××号公产房屋厨房和卫生间的共用排气孔设施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如被告苏宝琨未按本判决履行恢复义务,则由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甡里房管站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苏宝琨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宝琨担负,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吴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