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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门庆泉与被告吴衍刚、孔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庆泉,吴衍刚,孔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门庆泉,住肥城市被告吴衍刚,住东平县。被告孔宪英,住东平县。原告门庆泉与被告吴衍刚、孔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衍刚、孔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3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共借款64万元,利息一直未付。2011年7月23日对借款和利息进行了了确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并约定争议由肥城市人民法院解决。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衍刚、孔宪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吴衍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门庆泉借款,2010年12月2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4万元。被告吴衍刚为此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门庆泉现金4万元(肆万元正);另一份载明:今借到门庆泉人民币现金60万元(陆拾万元正);被告吴衍刚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据借款人处署名。被告吴衍刚于同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按月息5%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借款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2年4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衍刚向原告门庆泉借款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孔宪英与吴衍刚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衍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庆泉借款本金64万元。被告吴衍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庆泉借款利息(本金64万元,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孔宪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吴衍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审 判 员  武 凯代理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