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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陈芬琴,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负责人:李伶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杭、张磊。被告: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强。被告:陈芬琴。被告:李传兴。被告:王雅珍。被告:李婷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电厂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发公司)、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威公司)、李有甫、陈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李有甫已死亡,原告电厂支行申请追加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伟杭和被告隆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甫发公司、陈芬琴、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甫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甫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7.3803‰,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隆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隆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有甫、被告陈芬琴系夫妻,各自出具《融资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甫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隆威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第四季度贷款利息,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50万元。其余贷款本息被告甫发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隆威公司、陈芬琴和李有甫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甫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499171.38元,逾期利息107952.6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余额2999171.38元,共计38天,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29天,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3803‰加收50%);2、被告隆威公司、陈芬琴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电厂支行申请追加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为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甫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499171.38元及逾期利息107952.6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余额2999171.38元,共计38天,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7日,共计29天,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贷款利率7.3803‰加收50%),之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隆威公司、陈芬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李传兴、被告王雅珍、被告李婷婷在继承李有甫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电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甫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隆威公司为被告甫发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证明李有甫、陈芬琴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甫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隆威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为李有甫已于去年去世,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被告隆威公司希望能够在利息上予以适当减免。另外,隆威公司已经代偿了到2012年12月28日的利息。被告隆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甫发公司、陈芬琴、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均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电厂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隆威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电厂支行与被告甫发公司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10039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电厂支行同意向被告甫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3803‰;甫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电厂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7.3803‰上加收50%;甫发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电厂支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11月14日,原告电厂支行与被告隆威公司签订编号为033C110201103991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隆威公司愿意为甫发公司与电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33C110201100399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李有甫和被告陈芬琴分别向电厂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愿意为甫发公司与电厂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33C110201100399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融资金额300万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1年11月15日,原告电厂支行向被告甫发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甫发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隆威公司代偿了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并代偿本金500828.62元。剩余贷款本金2499171.3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甫发公司未偿还,被告隆威公司、陈芬琴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李有甫与被告陈芬琴系夫妻,李有甫已于2012年4月25日因病死亡被注销户籍,被告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分别为李有甫的父亲、母亲、女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有甫和被告陈芬琴分别自愿出具《融资担保书》,原告电厂支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原告电厂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甫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隆威公司、陈芬琴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李有甫已死亡,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作为李有甫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的李有甫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电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借款本金2499171.38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107952.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6日),合计2607123.98元。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被告陈芬琴对被告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在继承的李有甫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58元,由被告杭州甫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隆威金属家具制品(浙江)有限公司、被告陈芬琴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传兴、王雅珍、李婷婷在继承的李有甫的遗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