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伟、潘侠与闫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潘侠,闫廷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字第01835号原告:刘伟,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潘侠,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廷民,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伟、潘侠诉被告闫廷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告闫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潘侠诉称:2013年5月25日,二原告的儿子刘凯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潘楼镇火车站广场段,撞上被告闫廷民停靠在公路西侧的皖17-111**号变形拖拉机,造成刘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队处理认定,刘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廷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二原告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伟、潘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二原告和刘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死者刘凯的父母,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凯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比例,闫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证明、刘凯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刘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被告闫廷民辩称,本人是皖17-111**变形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车辆停放在西潘楼火车站西侧,刘凯驾驶皖S×××××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在被告的车辆右边致其死亡,已经赔付死者家属2万元,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无能力赔偿。被告闫廷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闫廷民对原告刘伟、潘侠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5日,刘凯驾驶皖S×××××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潘楼镇火车站广场段,撞上被告闫廷民停靠在公路西侧的皖17-111**号变形拖拉机,造成刘凯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廷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廷民已赔付刘伟、潘侠2万元。另查明,闫廷民所有的皖17-111**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伟、潘侠及死者刘凯系农业户口。安徽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40640元。原告刘伟、潘侠因刘凯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X20年);2、丧葬费20320元;3、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4、认定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三人次七天为1314.39元(62.59X3X7);5、酌情认定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失合计为245854.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刘凯未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刘凯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闫廷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闫廷民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廷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书均没有异议,故原告刘伟、潘侠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凯死亡受到的损害,闫廷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闫廷民所有的皖17-111**变形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闫廷民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致使本案的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交强险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现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被告闫廷民应当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承担责任,弥补原告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故闫廷民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予以赔偿,超出11万元的部分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即(245854.39-110000)X30%为40756.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闫廷民应就因刘凯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5854.39元,闫廷民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予以赔偿,超出11万元的部分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5854.39-110000)X30%为40756.32元。闫廷民共计赔偿刘伟、潘侠150756.32元,已经赔付的2万元,从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赔偿请求27万元超出认定损失数额245854.39元的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廷民因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刘伟、潘侠1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伟、潘侠40756.32元,合计15075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已经赔偿的2000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伟、潘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闫廷民负担700元,由原告刘伟、潘侠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敏杰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