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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满朝诉被告高怀青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满朝,高怀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高满朝。。被告:高怀青。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满朝诉被告高怀青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满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怀青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满朝诉称,2012年9月24日早8时许,原告与本村高学增一块去乡政府,行至本村西头路遇被告,被告见到原告后,就破口大骂原告,并拿着铁锨打原告,当场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伤后,闻讯赶到的原告女儿打110报警。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原告经大名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怀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早8时许,原告行至本村西头被被告拦住辱骂后,发生口角,引起推搡,在推搡的过程中,原告被推倒地上。原告于当天到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29.58元。2012年9月24日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证)鉴(伤检)字[XXX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高满朝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埝头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大公(邯大埝)决字[XXXX]第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高怀青罚款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大公(邯大埝)决字[XXXX]第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伤情鉴定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满朝与被告高怀青发生争吵,引起推搡,致原告轻微伤,埝头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大公(邯大埝)决字[XXXX]第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高怀青罚款5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高怀青对原告高满朝受伤引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满朝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29.58元,因作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该鉴定费也是因这次损伤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鉴定费,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2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怀青赔偿原告高满朝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怀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章永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