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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根元与徐俊昌、徐海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元,徐俊昌,徐海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根元,男,193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定襄县人,中色第六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吉云婷,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被告徐俊昌,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徐海青,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根元诉被告徐俊昌、徐海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元的委托代理人吉云婷、被告徐俊昌、徐海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元诉称:2012年10月28日20时35分,在九都路与新疆路交叉口处,被告徐俊昌驾驶豫C7E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处由北向东左拐行驶,遇原告王根元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货车前部与原告王根元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王根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俊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根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徐海青为豫C7E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司机的过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411.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昌、徐海青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垫付了医疗费3201.14元。3、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20时35分,在洛阳市九都路与新疆路交叉口处,被告徐俊昌驾驶豫C7E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上述地点由北向东左拐行驶,遇原告王根元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货车前部与原告王根元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王根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俊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根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根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以下简称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根元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王根元共住院45天,医疗费用计14507.4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2月18日,原告王根元病情出现变化,故前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1天,支出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共214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医嘱记载: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支出检查费、门诊治疗费共计4718.4元。2013年7月2日,原告王根元病情稳定后,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根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根元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根元于1935年11月9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其已年满77周岁。原告王根元住院期间,王丽琴在医院护理,其月平均工资55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再查明:豫C7E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海青。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俊昌已向原告支付3201.14元医疗费,应从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中冲减。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徐俊昌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王根元身体损害,被告徐俊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王根元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368.8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5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80元。三、营养费56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5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60元。四、护理费24395.59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丽琴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王丽琴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认定,依据该工资表,护理人员王丽琴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另一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对另一护理人本院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00元/月÷30天×45天×1人+25379元/年÷365天×45天×1人=11378.92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经鉴定,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500元/月÷30天×(11天+60天)×1人=13016.67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4395.59元。五、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原告王根元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其已年满7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5年×10%=10221.31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1300元。依票据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395.59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616.9元。原告王根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113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908.83,被告徐俊昌应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徐俊昌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徐俊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根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徐俊昌应承担10436.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俊昌已支付3201.14元,故被告徐俊昌仍应向原告王根元赔偿7235.04元。另被告徐俊昌向原告王根元借款2300元用于缴纳原告王根元医疗费用,该2300元为借款,应向原告王根元支付。肇事车辆为货车,从事货运行业,被告徐海青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享受该车带来运营利益的同时,也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徐海青应与被告徐俊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5.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根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0616.9元。二、被告徐海青、徐俊昌共同赔偿原告王根元其余各项损失共计7235.04元。三、被告徐俊昌向原告王根元支付借款2300元。四、驳回原告王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根元承担150元,由被告徐海青、徐俊昌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