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林惠明与曾海彬、廖惠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明,曾海彬,廖惠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林惠明,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彬,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严文标,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惠广,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林惠明诉被告曾海彬、廖惠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惠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山,曾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标、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明诉称:林惠明与廖惠广是夫妻关系。2013年初,林惠明提出购买车辆,叫廖惠广去银行取款,廖惠广告知林惠明钱不够。林惠明因此产生怀疑,追问夫妻共同财产去向,廖惠广才告知林惠明,已经以林惠明名义与曾海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廖惠广称,其隐瞒林惠明并以林惠明名义在股权协议书的受让人处签名,受让曾海彬在江门市国代报关有限公司的股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廖惠广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方式共向曾海彬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9750元。林惠明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廖惠广未告知林惠明受让股权一事,也未取得林惠明的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冒充林惠明的名义与曾海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廖惠广向曾海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予退回,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林惠明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廖惠广以林惠明名义与曾海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曾海彬返还股权转让款1497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诉讼中,林惠明认为诉讼请求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指林惠明与曾海彬、廖惠广之间无效,曾海彬与廖惠广之间也无效。原告林惠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廖惠广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廖惠广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廖惠广向曾海彬支付无效股权转让合同款项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及《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央行规定。被告曾海彬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得到公司股东同意的事实,公司登记的另一股东也同意股权转让,因此我方认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得到了全部股东的认可。二、我方同意原告的一个观点,就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处分权。并且在婚姻法解释一当中就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问题进行了特别的说明,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均有权作出,不必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确认。本案当中我方认为廖惠广购买曾海彬的股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曾海彬在股权转让当中也是参与的第三人,完全可以适用以上法律。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没有举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主观上认为合同无效。实际上本案当中我方认为夫妻双方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应该是可以视为互为代理人,任何一方可以单方面在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决定,并且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很大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8条,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代理权被终止以后,未经被代理人人追认,后果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说明并不是签订的合同无效,只是被代理人,也即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应该由行为人廖惠广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对无效的情形合同法也有规定,原告只是片面的认为合同无效,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合合同法第48条,如果林惠明不追认这份合同,那么合同签订的股权可以不过户到林惠明名下,但可以过户到廖惠广的名下或者廖惠广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合同效力方面,不能单纯从合同的瑕疵来认定合同无效。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作为老公廖惠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可以说是合理的支配。如果公司获利,就不会有本案的纠纷。四、原告起诉的要求和观点之间实际上是互相矛盾的,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追回,有否得到廖惠广的授权?这与原告的观点是互相矛盾的。综上以上意见,我方认为被告曾海彬和被告廖惠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当属于有效的合同,如果林惠明不进行追认,那么合同的履行和林惠明没有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廖惠广承担。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曾海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我方拥有江门市国代报关有限公司股权。2.《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东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3.收据2份,证明廖惠广已实际以林惠明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4.社保缴费资料2份,证明公司已为林惠明参加社保。5.证人证言,证明股权转让和股东合作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廖惠广书面答辩称:一、本人以林惠明的名义受让曾海彬在江门市国代报关有限公司的股份,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林惠明”的名,确实没有得到林惠明本人的同意,曾海彬也没有就此事询问过本人。虽然本人与林惠明是夫妻,但平时沟通较少,林惠明在投资做生意方面比较保守,不轻易投资,本人清楚如果将受让曾海彬在江门市国代报关有限公司的股份告诉林惠明,林惠明肯定不会同意。因此,本人就隐瞒林惠明并以林惠明的名义受让曾海彬的股份。二、本人与林惠明的流动资金不是很多,但本人看重报关行业的前景,以为受让股份后会很快赚回受让款,但受让股份并支付股款后,几个月下来,不仅没有很快赚回受让款,由于在曾海彬转让股份前江门市国代报关有限公司就存在严重的问题,帐目不清,公司应收款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最终倒闭,目前公司无法经营而处于关闭状态。因为原来投资的款项无法收回,被林惠明追问后,本人不得已将隐瞒林惠明以林惠明名义受让曾海彬的股份一事告诉林惠明,此时,林惠明大发雷霆,夫妻关系一度恶化。林惠明要求本人交出股份转让合同和收款收据,本人当时谎称没有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股权转让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林惠明强烈要求本人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于是本人就到银行打印一份交易清单给林惠明。此时,林惠明扬言要去法院告本人。本人也知道隐瞒林惠明并以其名义受让他人股权不对,因此没有反驳和辩解。三、本人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9750元给曾海彬,其中,转帐支付144750元(2012年3月6日转帐90000元,2012年3月14日转帐54750元),2012年3月14日签股份转让协议书时现金支付5000元。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比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44000元多出5750元,是因为曾海彬提出公司欠发工资5750元,所以本人就多支付了5750元股权转让款。四、曾海彬转让公司股权自始至终都是本人办理,包括前期的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款,都由本人办理。林惠明对于本人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五、受让曾海彬的股份后,本人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收取分红。六、至于公司为林惠明缴纳二个月(2012年6月和7月)社会保险问题。因为林惠明长期以来都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2年5月份,本人以有个朋友同意林惠明挂靠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为借口,告诉林惠明,林惠明同意。但本人没有告知林惠明具体公司名称,也没有告知林惠明挂靠的公司就是本人以林惠明的名义受让曾海彬股权的公司,因此,本人就帮林惠明在公司购买了二个月的社会保险,但后来公司停业,所以没有再为林惠明缴纳社会保险。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本人以林惠明的名义并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的行为,没有告知林惠明,也没有征得林惠明本人的同意,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由法官进行认定。被告廖惠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江门市国代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代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曾海彬、吴文青,各占股份比例62%、38%,其中曾海彬持有的62%股份比例,有32%是为陈锦稠代持,陈锦稠是隐名股东,也即曾海彬实际持有公司30%股份。2012年3月14日,廖惠广以林惠明的名义作为乙方,曾海彬作为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其在国代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价款144000元。并约定由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同日,廖惠广以林惠明的名义作为乙方,吴文青作为甲方、陈锦稠作为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三方约定合作投资国代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甲方38%,乙方30%,丙方32%。上述协议,廖惠广在乙方栏签写“林惠明”的名字没有取得林惠明授权。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时,廖惠广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曾海彬,2012年3月14日转帐支付了54750元股权转让款给曾海彬。此外,因国代公司欠发曾海彬工资,廖惠广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了现金5000元给曾海彬。上述付款,均不是林惠明个人支付。在林惠明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廖惠广代为办理,国代公司为林惠明缴纳了2012年6月、7月的社保。2012年9月18日,廖惠广从国代公司取得分红10672.41元;2012年10月31日,廖惠广从国代公司取得分红4900.75元,另报销餐费295元。现因国代公司经营不善,处于倒闭状态。另查明,林惠明与廖惠广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惠明认为其丈夫廖惠广冒用其签名,所签合同无效,故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廖惠广以其妻子林惠明的名义与曾海彬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无效?二、林惠明可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廖惠广以林惠明名义签订协议书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曾海彬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廖惠广签写他人名字,曾海彬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林惠明知道廖惠广以其名义签订协议,或者追认协议,受让股权不属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畴,曾海彬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廖惠广有代理权,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林惠明与廖惠广是夫妻关系而认定双方存在表见代理。此外,虽然林惠明在国代公司购买社保,但据查明的事实,林惠明没有向国代公司申请过购买社保,曾海彬提供的证人(另一股东吴某某)也证实国代公司为林惠明购买的社保是廖惠广自己买的。据此可知,根据购买社保一事,仍然不能认定林惠明同意或者追认了授权廖惠广签订协议,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其次,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林惠明,相应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由此限定了订立合同的主体为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中,实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主体为曾海彬与廖惠广,林惠明本人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林惠明本人也没有授权廖惠广签订协议,该协议对林惠明本人而言,并未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廖惠广以林惠明名义与曾海彬签订的协议书,林惠明没有进行追认,该协议书对林惠明不发生效力。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林惠明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曾海彬将款项返还给林惠明,但其同时明确表明没有以自己名义支付过转让款,只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主张权利。能否支持林惠明主张,应作两方面分析:首先,廖惠广有权处分其个人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表明,曾海彬不存在恶意取得的问题,款项来源于廖惠广,曾海彬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者自行付款合法合理。曾海彬与廖惠广的交易安全属于夫妻平等处理权之外的外部法律关系,也即曾海彬与廖惠广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对林惠明无效,并不等于对曾海彬与廖惠广之间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无权代理未经追认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均规定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但相关法律均无规定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地发生在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也有权依据合同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廖惠广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以其名下资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此后也以其名义取得分红、报销餐费,显然以其个人行为在履行着合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曾海彬在诉讼中认为应该由行为人廖惠广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意见。在确认合同应当由廖惠广予以履行的情况下,廖惠广以其名下资金支付对价,其付款行为合法合理。林惠明没有举证证实其丈夫所付对价是家庭全部的财产,股权转让款均来源于廖惠广名下帐户或现金,林惠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廖惠广支配名下资金不知情,在合同对廖惠广有效的情况下,林惠明诉请曾海彬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彬与被告廖惠广以“林惠明”名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对原告林惠明无效。二、驳回原告林惠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1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共4841元,由原告林惠明负担2420元,由被告廖惠广负担2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肖 剑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冯洁媚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诗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