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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书侠与董海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离婚前,被告董某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我为了维护婚姻、家庭,一直不同意离婚。最后在被告董某的逼迫下于2012年6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董某同意将阳光小区9-1-201室调解归我所有,在下调解书时,我认为房子给我了,那么该房屋的附属车库也一并给我了,因为车库是随房子走的。而且被告董某也未提及车库一事,调解书上也没有提及车库的具体归属。为保障住房与车库的一体性和完整性,为此,请求法院将阳光小区9-1-201室所附属的车库一间依法分割,以保留住房与车库的一体性。被告董某辩称,车库是我自己婚前买的,不应当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董某与王某离婚。…四、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东路阳光园小区(即阳光小区)9-1-201室(包括室内所有物品)归王某所有,该房屋由董某过户到王某名下的过户费由董某承担。…六、董某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10万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内容出具了(2012)新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现新浦区阳光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已经变更至原告王某名下。另查明,新浦区阳光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系被告董某婚前购买,被告董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一并购买了车库一间,面积28.2平方米,该车库至今没有产权证书。2001年9月28日,连云港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166953元的收据给被告董某,收款事由为“阳光园9#-1-201室房款”。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含有购房款149000元和车库款17953元。但原、被告对于该车库的归属存有争议,被告董某认为该车库系其婚前购买,(2012)新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提及车库,该车库理应归其所有。原告王某则认为该车库系房屋的附属物且没有产权证书,新浦区阳光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经调解归其所有车库理应归其所有。原告王某亦表示如车库归其所有,其愿意按照当时购置车库价款给付被告董某179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照片、民事调解书、房产证,被告举证的收据、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被告离婚时,新浦区阳光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经协商归原告王某所有,但是与该房屋相对应的车库归属问题双方并未涉及。考虑到被告董某是将新浦区阳光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及车库作为一个整体购买,该车库附属于房屋且无独立的产权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车库归原告王某所有,从而保持房屋与车库的一体性和完整性,发挥物的功效。诉讼中,原告王某表示愿意按照购买车库的价款给付被告董某179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浦区阳光小区9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附属的车库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某17953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杜秀丽代理审判员  钱 永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江向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7条:根据法律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