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闫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某甲,男,生于1984年7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生于1955年2月28日,农民,系闫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法定代理人闫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3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闫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2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闫某甲驾驶陕CC98**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渭北环线王堡村八组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颊部皮肤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4天后未愈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闫某甲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肇事车辆陕CC98**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经陕西宝鸡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965.28元(包含被告闫某甲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67.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067.28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3780元(5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950元(一部手机1000元、衣服750元、鞋200元)。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陕CC98**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67.2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康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此次事故责任划分;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及住院病案,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住院治疗54天;4、凤翔县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6张,门诊票据原件2张、医疗费结算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医疗费用共计13067.28元,且被告闫某甲已经垫付给原告;5、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两份;6、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计1500元;7、交通费票据20张,计500元。8、凤翔县南指挥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单位少发工资4743元;9、受损手机修理票据1张,计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于原告所出示1、2、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病案的出院医嘱上未写明休息天数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本身无意义,但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8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为手写,公章是先盖上去的。证据9的受损手机修理费收款收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被告闫某甲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闫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原件2份、凤翔县医院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结算收据原件8张(金额13067.28元),陕CC98**面包车以及摩托车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建议确认书原件两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3张。原告康某某对被告闫某甲所出示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陕CC98**面包车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认为属于被告闫某甲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摩托车的施救费15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凤翔县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医疗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故全部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凤翔县南指挥镇卫生院证明一份、手机修理票据,被告闫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均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以认定。被告闫某甲当庭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原件、凤翔县医院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结算收据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闫某甲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建议确认书原件及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证实的被告的车辆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闫某甲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部分的损失,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闫某甲驾驶陕CC98**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渭北环线王堡村八组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右颊部皮肤挫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4天后未愈出院。肇事车辆陕CC98**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经陕西宝鸡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此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陕CC9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被告闫某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67.28元(其中门诊费用754.5元、住院费用12312.78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和造成的后果无异议,主要争议在原告康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经本院核定,原告康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9275.28元,(包含被告闫某甲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3067.28元),其中医疗费13067.28元、误工费12000元(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0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标准结合其在单位减少的工资收入考虑,每天按100元计算给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护理费3240元(护理天数54天,每天计算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出院时间等酌情核算)、伤残赔偿金41468元{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73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对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费用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手机、衣物等财产损失未进行确认,当庭只提供一张手机修理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系,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闫某甲驾驶陕CC98**号面包车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碰撞,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某甲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陕CC9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79275.2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275.28元。二、由原告康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闫某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3067.28元。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260元,被告闫某甲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允 靖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