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与被告刘保伟、刘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刘保伟,刘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负责人蔡春英,职务:主任。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大杖子村。委托代理人李兴贺,男,1964年6月5日生人,满族。被告刘保伟。被告刘宝权。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与被告刘保伟、刘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颖丽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贺、被告刘保伟、刘宝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蔡春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诉称,被告刘保伟于2011年10月25日在青龙信用社办理借款43000元,保证人刘宝权,贷款用途进料,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4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保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12160.79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刘宝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保伟辩称,由于生意周转不开造成这种情况,以前信用一直很好,我承认借款事实,利息里有加罚息,希望原告再给一段时间周转。被告刘宝权辩称,在我印象中,第一次是黄海和我一起担保的,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借款合同是一年一签,2011年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签字我记不清了但2012年我没签字,故保证已过期限,刘保伟有沙场、车,有能力偿还,我不应作为被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3年3月21日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保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宝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保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宝权未向本庭提价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且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保伟于2011年10月25日在青龙信用社办理借款43000元,保证人刘宝权,贷款用途进料,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保证人刘宝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已成立。因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按约定进行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333‰。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本金43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实际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保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宝权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刘宝权的保证期限是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故被告刘宝权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宝权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信用社贷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10.933333‰并加收50%复利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宝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