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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县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洪晓娇与赵君、孙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晓娇,赵君,孙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县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洪晓娇,女,1993年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女,1964年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县蔡牛镇。被告孙亚娟,女,1962年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原告洪晓娇诉被告赵君、被告孙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晓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立,被告孙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晓娇诉称,2012年6月28日,我与被告赵君的儿子孙某处对象过程中发生争吵,孙某将我砍伤,我因此就医自行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赵君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偿还此款。被告孙亚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医疗费12000元。原告洪晓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君欠原告12000元。被告孙亚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孙亚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亚娟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务形成过程属实,被告赵君就欠原告12000元医疗费一事,写下欠条,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款应该由被告赵君承担偿还责任。在被告赵君无力偿还时,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亚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君的儿子孙某,与原告洪晓娇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双方就此事自行达成和解,被告赵君给付原告洪晓娇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对于医疗费12000元,被告赵君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偿还。被告孙亚娟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赵君之子孙某将原告打伤,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后双方就医疗费赔偿一事,达成和解,被告赵君承诺赔偿医疗费,并出具欠条,被告孙亚娟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实质将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转化为借贷,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定的归还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洪晓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亚娟因保证方式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洪晓娇医疗费人民币12000.00元;二、被告孙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强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