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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江市大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大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林振兴,施鸿鹏,蔡文件,晋江冠利鞋业有限公司,曾仁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终字第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大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曾仁钦,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兴,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志群、陈文鑫,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施鸿鹏,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蔡文件,男,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原审被告晋江冠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文件,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曾仁钦,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上诉人晋江市大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振兴、原审被告施鸿鹏、蔡文件、晋江冠利鞋业有限公司、曾仁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大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晋江市大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大同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冠雄、审判员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