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黄建国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国,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道万泉农工商公司党委委员。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辽宁省造化监狱。辩护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国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建国于2003年-2009年期间任万泉农工商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委员,于2008年8月,与万泉农工商公司党委书记杨殿魁、党委副书记周晶、党委班子成员杨金盛和史桂华集体研究决定将45.53亩的国有土地和29.34亩的集体土地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其中45.53亩的国有土地在1998年7月22日被告人沈阳市土地管理局收回,沈阳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后一直没有利用这块土地,而是委托万泉农工商公司管理。郭某向万泉农工商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后,被土地管理部门告知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万泉农工商公司已将人民币800万元使用,至今无法偿还。被告人黄建国作为万泉农工商公司党委委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与其他党委委员共同决定将国有土地和集资土地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卖给郭某,给郭某造成了人民币800万元的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黄建国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条的规定,被告人黄建国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建国于2003年-2009年期间任万泉农工商公司总经理兼党委委员,于2008年8月,与万泉农工商公司党委书记杨殿魁、党委副书记周晶、党委班子成员杨金盛和史桂华集体研究决定将45.53亩的国有土地和29.34亩的集体土地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其中45.53亩的国有土地在1998年7月22日被告人沈阳市土地管理局收回,沈阳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后一直没有利用这块土地,而是委托万泉农工商公司管理。郭某向万泉农工商公司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后,被土地管理部门告知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万泉农工商公司已将人民币800万元使用,至今无法偿还。被告人黄建国作为万泉农工商公司党委委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与其他党委委员共同决定将国有土地和集资土地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卖给郭某,给郭某造成了人民币800万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建国对**罪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