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汉阳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与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总公司、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香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总公司,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异字第00009号案外人:张智慧申请执行人:武汉香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南国新东城17层。法定代表人:刘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海马巷81号1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莫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自由路41号。法定代表人:郑卫,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已裁定变更为武汉香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总公司、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2003)阳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自由路41号的四幢房产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在对该查封房产拍卖公告时,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张智慧认为法院对其中一套44.8㎡房产的拍卖侵犯其权益,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智慧称,法院在执行武汉香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总公司、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查封的武汉市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4幢44.8㎡车库为案外人张智慧购买所得。法院拟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将直接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变更有关强制执行措施。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武房权证昌字第2004054**号房产证书,证明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登记在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名下;2、2003年12月28日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与王国静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2004年5月26日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将44.8㎡车库登过户给王国静原因的说明一份,证明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将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抵债给王国静;3、2007年1月3日王国静与张智慧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及王国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张智慧为购买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支付购房款15万元整;4、武房权证昌字第20060079**号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明武昌区中华路街自由路41号5栋1-2层1号房屋已由王国静转移给张智慧并已过户;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张智慧将武昌区中华路街自由路41号5栋1-2层1号、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租赁给湖北小张烤鱼餐饮有限公司。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汉阳支行(已裁定变更为武汉香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省一轻物资供销总公司、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03)阳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自由路41号的四幢房产予以查封。并于2012年12月13日公告拟对该查封房产予以拍卖。其后,案外人张智慧对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房产的拍卖提出异议。另查明,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房产目前仍登记在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所称2003年12月28日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与王国静签订协议,将武昌区自由路41号1-2层的办公楼及周边的所有门面(含北墙边车库即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房产)一起交付给王国静冲抵所欠货款,后张智慧从王国静手上购买获得,但案外人仅提供2003年12月28日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与王国静协议一份、2004年5月26日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未能提供证明具体���债内容的证据。随后,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与王国静因债务纠纷诉至武昌区法院,武昌区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4)武区白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昌区中华路街自由路41号5栋1-2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812.63㎡),作价240万元抵偿所欠王国静借款。2004年2月18日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了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将武昌区中华路街自由路41号5栋1-2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812.63㎡)房产抵偿所欠王国静借款,法院调解书和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未涉及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房产。还查明,案外人张智慧2007年1月3日与王国静签订车库买卖合同,王国静将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卖给张智慧,张智慧一次性向王国静支付房款15万元。该房屋目前已被张智慧租赁给湖北小张烤鱼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国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应以登记制度明确其所有权属,案外人张智慧明知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仍登记在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名下,仅凭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与王国静之间的一份协议和2004年5月26日湖北光大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就与王国静签订车库买卖合同,虽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5万元购买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案外人对于不动产的买卖显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也未在支付购房对价后积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王国静和案外人张智慧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国静合法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故案外人认为武昌区自由路41号第四幢44.8㎡车库为其所有,法院公告拟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将直接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智慧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文晖审判员  王海江审判员  陈金保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韩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