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赖星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赖星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90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惠平,广州市名津房地产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小兰,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工作人员。被告赖星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赖星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惠平、林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星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芳村大道鹤松里二巷某房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23.16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79.40元,租赁期至2012年11月30日。经房管局工作人员现场巡查及附近居民反映,被告近几年从未到此居住。原告经核查证实,被告的配偶叶慧红拥有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培镇路某房的私房,建筑面积39.59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第3点的规定,“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空置6个月或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按现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就广州市芳村大道鹤松里二巷某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该房屋使用权交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星旺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芳村区鹤松里二巷某号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2009年6月5日,原告属下的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荔湾区芳村大道鹤松里二巷某号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面积23.1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79.40元;乙方空置6个月或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按现状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经查,被告的配偶叶慧红自有荔湾区白鹤洞培真路某房房产,建筑面积39.59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近两年都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一直空置;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提供了张贴整改通知书及自来水缴费通知书的照片。本院认为:广州市芳村大道鹤松里二巷某房是原告经管的直管公房,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仍应受原租赁合同内容的约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空置房屋6个月或以上的,或被告或其配偶获得自有产权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在被告的配偶拥有私有产权房屋且被告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赖星旺关于广州市芳村大道鹤松里二巷某房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赖星旺(含同住人员)立即搬离广州市芳村大道鹤松里二巷某房,将房屋使用权交还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星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梁佩仪人民陪审员 孟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