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龙,男,42岁。被告人陈凡,男,31岁。被告人莫石凤,女,24岁。被告人李敏,女,38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关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经合谋后,驾驶桂D064**面包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思浩炮竹厂,盗走谢XX价值人民币6476元的鞭炮原料。2、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经合谋后,驾驶桂D064**面包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双贵村,盗走谢XX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鞭炮原料炭粉120包。3、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经合谋后,驾驶桂D064**面包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陈XX经营的沙纸店,盗走陈XX价值人民币16658.4元的鞭炮原料纱纸47袋,之后运到三堡镇。在三堡镇振田村路边,被告人李敏帮助将纱纸装袋,并和莫石凤看守沙纸,由莫海龙、陈凡将纱纸转运到莫某某屋存放。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经事先合谋后,驾驶挂桂D064**号牌的面包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思浩炮竹厂,将被害人谢XX价值人民币6476元的鞭炮原料引线8包、高氯酸钾2包、银粉2包盗走,后将这些物品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4800元。2、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经事先合谋后,驾驶挂桂D064**号牌的面包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双贵大队碾米厂旁边谢XX的炭粉仓库,盗走被害人谢XX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鞭炮原料炭粉120包,后将该炭粉运到岑溪市三堡镇三合村村民李某某屋存放。之后,被告人又将78包炭粉运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炭粉42包,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谢XX。3、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经事先合谋后,驾驶挂桂D064**号牌的面包车去到岑溪市归义镇秋风村陈XX经营的沙纸店,盗走被害人陈XX价值人民币16658.4元的鞭炮原料纱纸1893市斤(共47袋),随后,被告人李敏在三堡镇振田村路边与莫海龙、陈凡、莫石凤一起将盗窃所得的纱纸搬运到岑溪市三堡镇三合村村民莫某某屋存放。不久,被告人又将4袋纱纸运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纱纸43袋,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XX。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赃物炭粉、纱纸及作案工具挂桂D064**号面包车1辆(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称量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XX、谢XX、陈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估价鉴定意见和四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莫石凤、李敏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莫海龙、陈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石凤、李敏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敏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中,是在中途参与作案,其作用相对于莫石凤更小,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分别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挂桂D064**号牌的面包车1辆(未随案移送),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有该车权属的有效凭据,无法确定该车的所有权人,故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莫石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李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责令四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1794元(其中,退赔谢家坚人民币6476、谢国南人民币元3900元、陈定宁人民币1418元);六、扣押在案的挂桂D064**号牌的面包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