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邓健忠与肖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健忠,肖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邓健忠。被告:肖惠群。原告邓健忠诉被告肖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健忠诉称:原告与周伟航及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与周伟航是夫妻关系。在1994年期间,周伟航共欠原告22391元,之后周伟航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5790元,因周伟航一直不归还欠款,原告于1999年初向原芳村区法院起诉周伟航,该案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周伟航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周伟航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虽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周伟航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案执行至今未有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周伟航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周伟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与周伟航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周伟航在(1999)芳法经初字第76号案中的债务1414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负担该案受理费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惠群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邓健忠与周伟航是朋友关系。1999年初,邓健忠以周伟航向其借款15790元尚未归还为由,向原广州市芳村区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3月12日,在原广州市芳村区法院主持下,邓健忠与周伟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1999)芳经经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周伟航于1999年9月30日前还5000元;在2000年底前还5000元;在2001年底前还5790元和诉讼费694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月利率以欠款数额1%计算)。2002年5月20日向原广州市芳村区法院申请执行,案号是(2002)穗芳法经执字第145号。2003年4月3日,原广州市芳村区法院以被执行人周伟航去向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短期内无条件继续执行为由,作出(2002)穗芳法经执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院的(1999)芳经经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二、待被执行人重新出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强制执行。另查,周伟航与肖惠群于1994年3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邓健忠提供的(1999)芳法经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2002)穗芳法经执字第14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02)穗芳法经执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周伟航与肖惠群的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邓健忠要求肖惠群对邓健忠欠其的借款本金14140元及利息、诉讼费承担共同清还责任的问题。邓健忠主张周伟航向其借款及尚欠14140元、利息、诉讼费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经审查,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周伟航与肖惠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邓健忠要求肖惠群对周伟航欠其的借款14140元及利息、诉讼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肖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惠群对周伟航尚未清偿给原告邓健忠的人民币14140元和利息(利息从1998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以欠款数额1%计算)及诉讼费694元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和利息及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肖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洁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古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