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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余绍学与廖广森、陈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绍学,廖广森,陈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余绍学。委托代理人:段海英,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和和,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广森,现羁押在广东省高明监狱被告:陈仲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法定代表人:吕成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绍学诉被告廖广森、陈仲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绍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和和,被告陈仲平、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广森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绍学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物管公司”)的员工,从事城市环卫工作。2012年5月9日11时55分,原告在和平西路南侧人行横道附近打扫卫生时,被被告廖广森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荔湾区沿丛桂路和平西路路口由南向东转弯行驶时撞倒,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广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廖广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9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出院后仍有门诊治疗,合共发生医疗费170080.26元,扣减陈仲平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仍欠付医疗费113960.26元。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由于廖广森、陈仲平、平安广东分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的司机、所有权人、保险公司,故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3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880元、误工费8790.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9031.03元。具体赔偿方式:平安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廖广森和陈仲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辩称:该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及有法律依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工伤,故在工伤中已处理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由工伤部门支付,不应向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陈仲平垫付,应予以扣减。营养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护理费既是医保也是工伤赔偿项目,且陈仲平也垫付了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因原告是工伤,不存在收入的减少,不同意误工费。因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定500元。对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未成年人子女应按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月;对余学有及李华英有四名子女抚养没有异议。因廖广森已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仲平辩称:其是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发时其雇佣被告廖广森为其开车运送客人,由其支付工资给廖广森。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广东分公司一致。被告廖广森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1时55分,廖广森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丛桂路和平西路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致该客车右侧撞向在和平西路南侧人行横道附近作业的环卫工人余绍学。2012年6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穗公交荔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广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余绍学被送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救治。2012年5月9日,余绍学入住该院,该院中医诊断为头颅外伤、瘀阻清窍,西医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期间医生建议需要陪护。同年10月16日余绍学出院,共住院160天。出院医嘱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余绍学在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69943.66元,陈仲平为余绍学交付了27000元,现余绍学尚欠医院142943.66元没有支付。余绍学在2012年10月22日、10月30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8日到广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复诊,共发生门诊医疗费145.6元。2011年11月14日,余绍学为进行伤残鉴定,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检查,发生检查费526元。同日,余绍学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2012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6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余绍学双侧额叶脑挫裂、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符合十级伤残,结论是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绍学支付鉴定测试费980元。2012年8月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埔人社工伤认(2012)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余绍学工伤,该局向余绍学支付了伤残补助金24525元。余绍学与余素玉、余素月、余绍思共同抚养其父亲余学友(1942年8月17日出生)和母亲李华英(1945年1月15日出生)。余绍学与其妻子杨秀英共同抚养女儿余冬美(1995年12月4日出生)、儿子余润生(2001年6月1日出生)。庭审中,余绍学、陈仲平确认如下事实:余绍学收到陈仲平支付26000元现金、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陈仲平在广州市中医医院为余绍学垫付了27000元住院押金,余绍学于5月9日在广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时门诊费用713.2元由陈仲平支付。余绍学为证实其工资和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开物物管公司《证明》,内容是余绍学自2010年4月起至今在该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11年4月-2012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318.81元,2012年5月9日-2012年11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司请病假。2、发放工资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7-12月工资只有一千多元。3、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显示是余绍学自2009年10月至今在该司宿舍(广州市龙津西路182号)居住至今。另查明,事发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陈仲平,驾驶员是廖广森,该车在平安平安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庭审中陈仲平陈述其雇请廖广森为其运送客人,由其支付工资给廖广森。再查明,2013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廖广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负担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广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绍学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余绍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1328.4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广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立欠申请表》,显示余绍学在该院2012年5月9日门诊医疗费713.2元,5月9日至2012年10月16日住院费用应为169943.66元。另外余绍学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为145.6元,以及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检查的检查费526元,这些费用有医疗收费收据、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共17132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余绍学住院16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160天×50元=8000元。3、营养费400元,余绍学十级伤残,需要一定的营养补给,本院酌定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13240元。由于余绍学被撞后意识不清,入院时情况危急,根据入院记录的情况反映其头颅部遭受挫裂和骨折,生活难以自理,且医嘱记载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现余绍学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陈仲平提交的护理费单据显示,2012年5月10日-5月31日(22天)发生了专人陪护费2200元,其余天数138天(160-22)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即80元/天×138天=11040元。护理费合共13240元。5、误工费7318.50元。误工收入,余绍学从事环境卫生清洁工作,其主张2011年4月-2012年3月平均工资2318.81元,有其工作单位开物物管公司的《证明》,且该金额亦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对该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余绍学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显示,其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每月获得的工资大为减少,结合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余绍学在2012年5月9日-11月30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向该司申请病假,现余绍学主张按误工损失每月1261.81元(2318.81元-1057元)计算误工费,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余绍学住院160天加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共174天,该天数也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头部损伤的一般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时间相仿,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261.81÷30天×174天=7318.50元。6、交通费700元,余绍学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家属到交警部门处理善后事宜以及到医院照顾余绍学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980元,余绍学进行伤残鉴定,发生鉴定费98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的《居住证明》,开物物管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反映,余绍学的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余绍学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且平安广东分公司和陈仲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余绍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由于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使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少,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的标准和参数,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依据,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定残之日(2012年12月4日)为基准。余绍学的女儿余冬美已成年,不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余绍学的母亲李华英67周岁,应计算13年;余绍学的父亲余学有70周岁,应计算10年;李华英和余学有由余绍学与其妹妹余素玉、余素玉以及弟弟余绍思四人共同抚养。余绍学的儿子余润生138个月,应依法计算78个月,余润生由余绍学及其妻子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10×10%×1/4+22396.35×13×10%×1/4+22396.35÷12×78×10%×1/2=20156.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廖广森因该事故犯有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故余绍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基金中心虽然向余绍学支付了伤残补助金24525元,但该伤残补助金是基于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直接规定而支付的,余绍学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可兼得的情况下,余绍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且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并无向余绍学支付过医疗费,故本案被告应向余绍学支付医疗费。由于陈仲平陈述廖广森是其雇佣的司机,平安广东分公司对陈仲平该陈述无异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仲平应对余绍学承担赔偿责任。余绍学的医疗费用171328.46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平安广东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61328.46元(171328.46-10000)由陈仲平负担。余绍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11248.6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平安广东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48.64元由被告陈仲平负担。陈仲平共需向余绍学赔162577.1元,但由于陈仲平已支付了5月9日门诊抢救医疗费713.2元、住院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护理费2200元及向余绍学支付了26000元现金,对已支付的费用应作扣减,故陈仲平实际尚需支付10254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绍学赔偿120000元。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陈仲平向原告余绍学赔偿102543.9元。3、驳回原告余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余绍学负担2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陈仲平负担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艳萍代理审判员  黎 嘉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杨志仙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9月日送达。送达人:杨志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