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亚涛、李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亚涛,李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北、文化路东北晨公寓B幢1单元11层1125号。法定代表人刁喜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伟婕,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亚涛。被告李顺民。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亚涛、李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林娟、被告黄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黄亚涛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黄亚涛购车提供贷款服务,原告作为被告黄亚涛的保证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黄亚涛申请办理了贷款,并交付了车辆,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亚涛提车后,多次延迟还款,且自2012年8月起停止还款至今,累计逾期欠款达9期,金额共计15878.6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亚涛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46128.72元、违约金17380元,共计63508.72元;请求判令被告李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黄亚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但认为虽然是以其名义买的车,但是实际买车人是李顺民。被告李顺民未答辩。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明被告黄亚涛委托原告为其购买车辆,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服务及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亚涛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顺民为被告黄亚涛对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了反担保;证据2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申请了贷款并提供担保,并且办理了该车入户等所有手续,将该车交付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还款明细1份、垫款证明1份、还款凭证6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九次,并于2012年8月份停止还款,共计15878.69元,该欠款已由原告垫付给贷款银行。至2013年4月,被告应支付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6128.72元。被告黄亚涛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人未去提车,而是被告李顺民提的车,原告将车交给了被告李顺民;对证据2、3无异议,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李顺民又向原告还款15000元。被告李顺民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黄亚涛质证认为被告李顺民另向原告还款15000元,本庭令其庭下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亚涛、李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亚涛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亚涛从原告处购买凯美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986677,车架号LVGBH42K4A6428649),车款共计173800元,首付款为车款的30%即52800元,剩余121000元由被告黄亚涛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贷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黄亚涛确认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顺民为被告黄亚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黄亚涛垫付的贷款本息,若被告黄亚涛违约应当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黄亚涛保证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黄亚涛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被告黄亚涛承诺若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亚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黄亚涛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2010年12月24日,被告黄亚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黄亚涛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121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月,自放款日起计;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用于消费;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黄亚涛所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自2012年2月,被告黄亚涛累计逾期还款超过三期,并于2012年8月停止还款。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黄亚涛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878.69元,仍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0250.03元尚未支付,两项共计46128.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黄亚涛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黄亚涛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账户,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被告黄亚涛累计超过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且累计欠款超过两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黄亚涛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亚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46128.72元,并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购车价款为1738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亚涛支付原告垫付款及剩余贷款本息46128.72元、违约金17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顺民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黄亚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依法应对被告黄亚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亚涛辩称提车人是被告李顺民,但其是否是提车人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涛支付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及贷款本息共计四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亚涛支付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黄亚涛、李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