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苏华与欧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华,欧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95号原告张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展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欧展鹏驾驶粤Z×××××澳车辆在深圳市福田区圣廷苑酒店车场西往东行驶至凤凰楼酒楼门口时,将行人原告的左脚掌压伤。福田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展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00元,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四周,产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被告欧展鹏、被告人保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欧展鹏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被告人保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粤Z×××××澳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07月08日11时14分,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分公司认可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标的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应当按原告实际提供发票金额为450.74元,被告欧展鹏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应扣除;(2)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未住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偿;(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就医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到医院门诊4次,应酌情赔偿;(4)误工费:根据医嘱休息天数共计28天,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30374元/年×28天=2330.0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事故中及时得到治疗,获得相应的赔偿,且末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于理无据;(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承保的情况等事实基本属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为5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请求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1、医疗费:应当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计赔,为500.8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根据医嘱休息天数共计28天,但原告只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应为30374元/年×28天=2330.06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能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6、诉讼费,因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故被告人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其依法应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确定应赔偿金额为3330.86元,由交通事故责任方即被告欧展鹏承担。因被告欧展鹏系粤Z×××××澳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超出上述支持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苏华3330.86元;二、驳回原告张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由原告预交500元),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