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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刘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芳,山东省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李某合伙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0月,我与被告陈某、李某三人承包了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菏泽市曹州路王胡同中信商贸城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由被告李某、陈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因李善举、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陈某、李某二人在没有通知我参加的情况下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李善举同意支付260330元工程款,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为此要求依法平均分割260330元工程款。被告陈某辨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协议。对于涉案的工程,原告没有出资,原告要求分割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辨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涉案工程款现已被牡丹区执行局查封,共计260330元。我同意三个人平均分配。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申请证人武少进、程长军出庭作证证人武少进述称:04年左右,他们三人在王胡同水果市场合伙包的工程,我们四人经常在一起喝酒,他们三个都经常说他们是合伙。后来刘某找我借了4万元钱,说每人分了套房子,发工资钱不够,时间大约是04年中秋节左右。他们三人也说过,财产平均分配,三人每人一股,债务共同承担。我们关系都很好,经常在一起玩,在酒桌上也经常说合伙这个事。开工具体时间不清楚,大体是04年左右,完工时间不清楚,见过工人要工资,都是向李某要,当时李某是会计。李某管账,陈某管干活,刘某管材料。证人程长军述称:李某、刘某、陈某他们三人合伙承包了水果批发大市场综合楼,我在工程上干水电,知道他们三个人合伙。李某管发工资,其它两个负责管理和进料等。我在工地干水电,他们经常都找我,我们都知道他们三人是合伙。合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体是03年,04年4月份我就去别的工地了,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我的工资不归他们发,他们包的清工。原告刘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陈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武少进只是听说是合伙关系,没有见合伙协议。工程是两被告合伙,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人程长军只是经常与原、被告共事,至于是否是合伙关系,只是凭自己判断,并没见到合伙协议。证人陈述04年就离开了工地,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被告李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2012)菏牡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李某合伙承包了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菏泽市曹州路王胡同中信商贸城建设的土建工程。由被告李某、陈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伙开始原告刘某缴纳了30000元合伙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每人又缴纳了40000元用于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并每人分配了一套合伙房产。因李善举、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告陈某、李某二人在没有通知原告刘某参加的情况下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李善举同意支付260330元工程款,菏泽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现该工程款已全部执行到位。为此原告刘某要求平均分割26033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李某的合伙关系,被告李某予以认可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某有出资及分配合伙财产房产的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李某合伙关系的事实应予认定。合伙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因共同合伙人约定每人一股,合伙工程款260330元三合伙人应当平均分配。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应得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李某支付原告刘某合伙工程款867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陈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臣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