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某某保险公司、饶某、怀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饶某,怀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湖口镇居委会宿舍***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0********。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号XX酒店*楼。负责人:利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饶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83********。被告:怀某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6********。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饶某、怀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秋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8时05分,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XX通加油站路段,饶某驾驶粤AB18**号小客车由北往西行驶,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黎某某、刘某某由北往南行驶,由于小客车转弯未让正常行驶的电动车,造成小客车右后车身部位与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黎某某和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8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饶某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的修理费我已经支付。2、对于后续治疗费,我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只是多处挫伤,没有伤及骨头,事故当日原告一家三口均拍了片子,证实是没有伤及骨头,不存在阴雨天气疼痛的问题。原告认为曾往医院复诊、往药店买药,请原告提交依据。3、对于原告一家三口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4、误工费方面,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2012年12月12日的工资为2968.41元、2013年1月10日工资3718.33元、2013年2月4日工资3000元、2013年2月5日工资4388.6元、2013年2月6日工资11276.77元,2月份是农历新年,一万多元的工资是原告的年终奖,2013年3月12日工资为3199.42元,原告的平均工资在3500元左右。5、护理费方面,请原告出示出院需护理的诊断意见。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我方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AB18**号小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势轻微(皮肤挫伤),无相关医嘱或鉴定证实其有后续治疗的必要。2、精神损失费,原告伤势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亦未丧失,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有人护理的事实,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此项诉请缺乏必要合理性。6、差旅费,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7、误工费,对原告庭后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其自2013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误工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怀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左膝关节裂伤。医嘱建议:全休18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饶某支付完毕。被告饶某另支付了电动车维修费575元,门诊期间往返医院的交通费213元。原告主张其误工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4416元,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情况。2、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人事总务科出具的《休假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于2013年3月21日至4月7日,休假18天。3、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至4月7日期间,休假18天,造成工资与奖金收入实际减少4416元。4、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6、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人事总务科出具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刘某某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7、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人事总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月均收入为15800元。8、原告刘某某所有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怀某某是粤AB18**号小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作为粤AB18**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治疗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16元。原告主张其妻子黎某某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实际是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饶某已支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被告饶某可自行向某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4-5项,合计451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516元。被告怀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4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负担10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秋芳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仇 争速 录 员 邝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