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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与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3月4日生,江苏省东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武,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男,1964年6月14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建武、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戴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唐某(另案处理),由唐某通过翟文林(另案处理)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0573.77元,均已被抵扣。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494、税额为人民币1689.5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2.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495、税额为人民币1689.5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3.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496、税额为人民币1689.5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4.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497、税额为人民币1037.6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5.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498、税额为人民币1046.15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6.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499、税额为人民币784.62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7.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0、税额为人民币1185.6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8.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1、税额为人民币1185.6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9.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2、税额为人民币1185.6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0.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3、税额为人民币1017.0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1.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4、税额为人民币1017.0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2.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5、税额为人民币1471.15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3.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6、税额为人民币1471.15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4.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7、税额为人民币1471.15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5.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8、税额为人民币1471.15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6.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09、税额为人民币1569.23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7.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0、税额为人民币1569.23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8.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1、税额为人民币1569.2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19.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2、税额为人民币1569.24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永安商贸有限公司。20.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3、税额为人民币1530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1.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4、税额为人民币1611.6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2.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5、税额为人民币1611.6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3.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6、税额为人民币1611.6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4.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7、税额为人民币1611.6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5.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8、税额为人民币1611.6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6.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19、税额为人民币1611.69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7.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20、税额为人民币1137.97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8.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21、税额为人民币1137.97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9.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戴某从连云港汉全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234522、税额为人民币1137.97元的发票一张给常州润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已补交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吴某、卢某、向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兴经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和清单、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通知书、缴款凭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戴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补交全部税款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