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敬浩与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浩,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745号原告王敬浩,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5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质检员。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不提交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材料,导致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4月1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赔偿我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基金的损失以及交通费、咨询费等。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2000元、退休金损失3036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5435元、交通费500元、咨询费500元和误工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但公司已经没有当时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没有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了双方没有争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质检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7月12日,原告为此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该中心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社举稽告字(2012)第134号稽核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与被告均无法提供原告在1995年3月至1996年12月的工资收入材料,不能核定缴费基数,无法补缴。2013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无未了结事项,自愿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即被告)同意向乙方支付柒万元整(70000.00)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11日,原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经询,原告表示因其不知晓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所以才同意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于签署该协议书的次日收到了协议书中约定的7万元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稽核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署的该协议,而在此之前其即已收到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稽核情况告知书,以及朝阳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关于其不知晓无法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能成立。也就是说,原告在签署该协议前明确知晓该协议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存在争议和纠纷,无未了结事项”,且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该协议书约定的7万元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与劳动争议相关的权利,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退休金的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交通费、咨询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敬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敬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