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慕保胜、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保胜、魏方绥,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华、温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2月育有一女,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于同年7月治疗无效死亡。2012年5月又生育一女取名叫冯某乙,被告从始至终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为看病花费的部分医疗费280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提起离婚是由于婆媳关系引起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陪送的东西部分已带回娘家,所剩部分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不应返还。房屋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是对被告一个人附条件的赠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2月婚生一女,因患先天性心脏病去世。2012年5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和好无望。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惠普台式电脑一台、被子柜一个、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餐桌一个、盆架一个、六把餐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另查明,被告称曾向滑县枣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不知情。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婚前由被告父母所建,被告与其父母分家时,将被告现住房、债务5万元及责任田分给被告,原被告二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分家协议书、张红勋、张新远的证言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姻基础薄弱,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某乙尚年幼,不满两周岁,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居民年收入7524.94元的30%计算17年,共计38377元。被告主张曾向滑县枣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婚前由被告父母所建,且其父母在分家协议上明确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本院酌定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8377元;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惠普电脑一台、被子柜一个、挂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餐桌一个、盆架一个、六把餐椅,归原告所有,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完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