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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原告:吴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寨蒿镇乃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4********。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联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正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架号为LBEMDXX的轿车沿广州市花都区马溪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马溪牌坊路段时,遇吴某某骑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因轿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2天。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刘某某方支付完毕。原告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6066.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8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20959元;以上合计1309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车架号为LBEMDXX的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二、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为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进行赔偿。而同时在本案事发当日即2013年4月29日,事发时该肇事车辆没有行驶证,也没有零时牌照,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四点的第1小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行驶证、号牌…(具体内容略)”,这是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事项。三、我司在本案中没有进行相关费用的垫付。四、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五、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给我方的病历住院用药清单显示,原告吴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而且其住院期间的住院床位费收取时间也是21天,故此我方仅认可原告住院2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误工费,对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是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而且其工资标准也是3500元,已超过了国家的法定纳税标准,其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其误工标准,我方认为应当以广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方进行伤残鉴定的日期为5月23日,故此对其误工时间,我方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金额明显过高,因吴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6000多元,而且未进行任何手术,同时也没有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此我方认为营养费不应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而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没有意见,但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或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我司仅同意以农村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我对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事发时,我驾驶的车架号为LBEMDXX的轿车的车主也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保险公司陈述的免除事项的问题,事发当日即2013年4月29日我是按照与4S店的约定前去提车,因事发日是周末,并非工作日,所以车辆未办理行驶证及零时拍照。但是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方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现肇事车辆已办理了行驶证,也已上了号牌。三、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建议全休1月,继续卧床两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852.6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另外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05元、聘请专职护工的费用2040元、伙食费400元。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共计60453.42元,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住院22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共52天共计6066.7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所有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2、由广州杰爱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该单位的员工,自2012年2月起进入该单位工作,担任喷油车间技术员,月薪为:(基本工资1500元,社保补贴600元,绩效考核奖励700元,岗位补贴700元)合计3500元,在职期间一直在该单位职工宿舍居住,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其所有工资。原告需要抚养父亲吴某某(1953年5月6日出生)、母亲杨某某(1957年2月7日出生)、儿子吴某某2011年6月10日出生),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6.35元/年、赔偿系数10%分别计算抚养年限20年、20年、16年共计47778.8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由某某县公安局寨蒿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为证,证明原告父母共计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两人没有生活来源,全靠子女赡养,原告生育儿子吴某某。被告刘某某是车架号为LBEMDXX的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同时为该车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因此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前述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的形式与其他条款向区别。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21天共计1050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刘某某聘请专职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工费2040元,因此,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并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21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共计51天;误工费共计5950元。4、营养费,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0453.4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母亲、儿子的抚养年限应分别计算20年、20年、16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赔偿系数10%计算,理由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父母负担1/3的抚养义务,对其儿子负担1/2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778.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凭据共计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6732.3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1673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扣减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400元伙食费,尚余16332.3元需要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852.6元、护理费2040元、护工费105元,因没有包含在原告的损失中,故不在本案中作扣减,由其自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16332.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某赔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正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仇 争速录员  邝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