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姜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4年11月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姜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张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公山公园北门时,与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双方发生厮打。公安机关前往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姜某具有饮酒嫌疑,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张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公山公园北门时,与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轻微相撞,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姜某将孙某的出租车挡风玻璃砸坏,后群众报警。张公山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姜某具有饮酒嫌疑,遂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当日,交警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姜某带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对姜某与孙某的打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姜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对孙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赔偿了孙某修车费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孙某、沈某、钱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