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戴国兵与王大军、魏军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戴国兵。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大军。现于南京市浦口监狱服刑。被告魏军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东路百色银监局办公大楼一楼。负责人毛维异,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市区中岳大街303号。负责人李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福磊,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国兵与被告王大军、魏军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玉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兵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王大军,被告登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福、百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兵诉称:2012年4月4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大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沿24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19公里550米处借道通行时,与对方向XXX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戴国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XXX和戴国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和戴国兵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5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系本被告从蒋从银处购买的,现在车款还没有全部付清,另外该车的保险也是别人帮本被告办理的。本被告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是本被告现在没钱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军福书面辩称:本被告系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的原车主,该��已于2011年2月25日出售给了蒋从银,银货两讫,故本次事故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百色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XXX死亡的严重后果,XXX的家属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48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XX家属90000元,且本被告已经履行。在本案中本公司的赔偿限额仅剩下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登封公司辩称:1、被告王大军在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合同不成立,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12)镇刑终字第48号案件查明王大军在办���交强险时,将车辆出厂合格证进行伪造,出厂日期改为2011年12月23日,对机动车销售发票日期进行伪造,出厂日期改为2011年12月24日,王大军提供伪造、变造的投保材料,没有向本被告如实告知车辆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应当无效;3、根据相关规定,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存在重复投保交强险的情形,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和保险价值,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前份交强险被投保公司即百色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6时35分许,被告王大军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沿24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19公里550米处借道通行时,与对方向XXX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戴国兵)相撞,造成车辆受���,XXX和戴国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和戴国兵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愈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52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原车主系魏军福,该车由魏军福出卖给蒋从银后,又由蒋从银出卖给了被告王大军,该车在被告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十二时止,该车亦在被告登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十二时止。事故发生在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军未为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再查明,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48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百色公司和登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本起事故中的死者XXX家属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大军驾驶变型拖拉机与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戴国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戴国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大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国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大军驾驶的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两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大军赔偿。虽然被告魏军福系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但该车经过两次买卖已交付给被告王大军,魏军福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获利,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登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投保人支付了保费,且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交强险保险合同即已生效,被告王大军虽然修改了车辆出厂日期,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的真实信息,但登封公司自身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且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被告登封公司不得因投保人未告知车辆出厂日期而解除交强险保险合同,另,皖19/557**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两个交强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被告登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62813.8元,有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9140.5元,其余为原告个人支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本院根据本地��工收入标准对该项损失确认为7200元(120天*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金坛市直溪镇西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油漆工,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8708元(20年*29677元/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油漆工,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于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王大军已受到刑罚处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201197.8元,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3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2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1197.8元由被告王大军承担。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9140.5元,由原告负责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国兵各项损失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国兵各项损失30000元。三、被告王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国兵各项损失141197.8元。四、原告戴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9140.5元。五、驳回原告戴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98元,由被告王大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大军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