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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广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斌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李斌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受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大骋(受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斌斌。原告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置业公司)诉被告李斌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孙大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安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9月初,其公司与被告李斌斌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签订合同前,双方口头约定购房时李斌斌应支付899393元,其中440000元向银行贷款,实际付款时李斌斌可先支付230393元,余款229000元作为借款暂缓支付。同月12日,李斌斌向其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承诺在2012年2月1日前支付欠款。201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斌斌向其公司购买了广南路315单元1层17-142号房屋(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每平方米36590.44元),总价为899393元。合同签订后,李斌斌共按约支付了230393元,并就44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此后未按约于2012年2月1日前支付欠款229000元,且经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李斌斌立即支付欠款2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斌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李斌斌向龙安置业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本人购买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17楼142号房,总价899393元,已付230393元,按揭440000元,申请向贵公司借款229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2月1日。”201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斌斌以单价每平方米36590.44元向龙安置业公司购买广南路315单元1层17-142号房屋(建筑面积24.58平方米),总价为899393元,龙安置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交付通过了验收合格的房屋。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哥伦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就房屋交接约定,出卖人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前提是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时应付清全部应付房价款(含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李斌斌共支付购房款230393元,并就44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未按约于2012年2月1日支付欠款229000元。龙安置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着,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龙安置业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2年4月26日,上述房屋通过竣工验收,龙安置业公司随即通知李斌斌交接房屋,并于同年6月25日寄发了律师函。上述事实,有龙安置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借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哥伦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安置业公司与被告李斌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哥伦布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龙安置业公司诉称李斌斌欠款,有李斌斌提交的借款凭证为证,且李斌斌未提出抗辩,对龙安置业公司诉称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斌斌未按约支付所欠购房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安置业公司要求李斌斌立即支付欠款22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斌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2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诉讼保全费1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05元,由李斌斌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李斌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祝 翔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王荣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