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莲与被告袁某鲜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莲,袁某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袁某莲,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自××区××自治县××羊乡××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5********。被告袁某鲜,男,1979年2月8日出生,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号,现住广西××自××区××自治县××羊乡××村××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原告袁某莲与被告袁某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乃夫和人民陪审员王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刚担任记录。原告袁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莲诉称,2012年4月30日下午,被告无故用木棍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只羊派出所调处,被告拒绝给付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50元、误工费350元(70元/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后续治疔费和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2019.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只羊派出所出具的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只羊派出所向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4、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只羊派出所向证人袁某标、袁某干、袁某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5、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都公决字(2012)第001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都公行罚通字(2012)第00138号《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6、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只羊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调解未果;7、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869.50元;8、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可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现住址不明。被告袁某鲜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因对原告以前殴打其母亲不满,从家中手持一根长约1米的牛尾树木棍,找到正在沙头(地名)责任地里干农活的原告论理。由于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即用手中木棍击打原告背部三下和原告左手前臂一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原告即前往都安瑶族自治县三只羊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69.50元。2012年5月1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三只羊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9.50元、误工费350元(按每天70元计算,共5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2019.5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对原告以前欧打其母亲不满,在找原告论理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时,未能克制自己,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使用携带的木棍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来证实该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被被告打伤,但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鲜赔偿原告袁某莲医疗费869.5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00元,三项共计1519.5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莲负担20元,被告袁某鲜负担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灿代理审判员 覃乃夫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黄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