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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班╳金诉被告周╳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X金,周X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班X金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林原告班X金诉被告周X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X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X金诉称,原告班X金与被告周X林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0日同居生活,2008年4月2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冷淡,至今未生育孩子,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自2009年5月夫妻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性格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后果不仅危及结婚的目的,也危及家庭成员的健康。为此,请求法院判��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X林未作答辩。原告班X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班X金与被告周X林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周X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周X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班X金与被告周X林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0日同居生活,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的性格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告班X金主张与被告周X林于2009年5月分居生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即其起诉离婚不具备法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班X金与被告周X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班X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