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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执字第0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甫义与孙振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甫义,孙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西执字第00192-1号申请执行人刘甫义,男,1965年10月20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孙振华,男,1972年10月生,住肥西县。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肥西执字第00192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孙振华所有的皖A×××××别克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已提供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振华所有的皖A×××××别克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飞审 判 员  宋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