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帅与常州富钢聚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刚,顾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吴志刚,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鑫,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顾炳华,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刚诉被告顾炳华、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顾炳华,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刚诉称:我在与被告顾炳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352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炳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吴志刚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吴志刚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吴志刚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8时32分许,被告顾炳华驾驶苏D号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薛家工业园门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遇原告吴志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吴志刚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吴志刚当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3天,后又于2013年1月15日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颅骨成形手术,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疗费12230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炳华已支付原告吴志刚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吴志刚医疗费10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炳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志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3日,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志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3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4个月。为此原告吴志刚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顾炳华名下。该车辆已于2012年8月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期限至2013年8月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志刚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户口簿、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顾炳华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3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26933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3300.5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54592.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346686.8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余款226686.85元由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0119.30元,由被告顾炳华承担医保外用药8561.50元。被告顾炳华已支付原告吴志刚40000元,超出部分31438.5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志刚各项损失228680.80元,支付被告顾炳华31438.5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吴志刚承担38元,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75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志刚预交,原告吴志刚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涵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