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作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作炜,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炜。委托代理人张维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青。委托代理人孙克丰。上诉人张作炜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入住小区5幢406室后,未缴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水电费等。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8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水电费1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水费780元;4、被告以应付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直至付清物业管理费为止,现暂算至2012年4月15日滞纳金为153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另查明,根据被告的房屋类别,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65元计算;被告房屋的面积为145.96m2;且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一次,缴费时间为1月、7月的月初。公共水电费每户每月5元,被告尚欠公共水费30个月;被告尚欠代垫水费215度。原判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款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水费等,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为145.96m2×0.65元×30月=2846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9个月,欠物业管理费为145.96m2×0.65元×9月=854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各欠物业管理费为145.96m2×0.65元×6月=569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共3个月,物业管理费为285元,滞纳金可按此基数计算。公共水电费每月每户5元,30个月合计为150元。代垫水费215度,每度2.95元,合计为215×2.95元=634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其小区维护部的工作人员没有达到25人,但被告并没有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小区维护部的工作人员必须达到25人,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综上,被告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炜欠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846元、公共水电费150元、代垫水费634元,合计3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作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费滞纳金(其中854元从2010年7月1日起,其中569元分别从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日起、2012年1月1日起,其中28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宣判后,张作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判令退还停车车位费2400元及其利息(按利息2%计算,从收取停车车位费之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三、判令退还代垫门禁系统单元门锁费4300元,其中应归上诉人358元;四、判令退还小区水电周转资金206000元;五、判令免去一审判定的1537元滞纳金;六、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09年9月30日和本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最终造成小区管理混乱,被小区业主以587票高票解聘。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浙C×××××和浙C×××××二个车位费2400元,但是收费后,由于管理混乱,造成上诉人二个车位均无法停车,上诉人多次到物业要求退款,但至今未退还。二、由于管理混乱,紫荆3单元门禁系统损坏,最后我所在单元自筹资金4300元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主任,至今发票已给他,钱未退回,应退回上诉人358.33元。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份解聘后,至今未移交水电周转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多次催讨,被上诉人至今未归还水电周转资金。四、由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停车费,上诉人要求退还又不理,上诉人才拖欠物业管理费。因此,请求判令免去滞纳金1537元和本案诉讼费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2月27日业主大会表决公示、2010年2月9日物业项目资金移交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紫荆5幢三单元更换的对讲主机费等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非二审中新证据,不同意予以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且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车位费(包括利息)、门锁费、水电周转金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请求二审判令免除涉诉滞纳金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起的退还车位费、门锁费、水电周转金,均不属于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内容,因此,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请求的情形下,现在二审中提出此项请求,由于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上诉人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已依约为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并已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用,而上诉人仍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和代垫水费,故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相关费用及其滞纳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被上诉人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原判予以支持合法有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作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