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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建瑜、郑双颜、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文添与被上诉人吕奇文、杨韶华、晋江万安机械有限公司、李子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文添,吕奇文,杨韶华,晋江万安机械有限公司,李子如,吕建瑜,郑双颜,吴越治,王梅芬,李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法定代表人吴文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添,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飞、郑文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奇文,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委托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韶华,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万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法定代表人杨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新水、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如,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审被告吕建瑜,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原审被告郑双颜,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原审被告吴越治,女,汉族,住南安市水头镇。原审第三人王梅芬,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原审第三人李秀美,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铭鼎公司)、吴文添因与被上诉人吕奇文、杨韶华、晋江万安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公司)、李子如,原审被告吕建瑜、郑双颜、吴越��以及原审第三人王梅芬、李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杨韶华出具借条1份交吕奇文收执,确认吕奇文向其借款630万元,月利率为6%,该借款由吕奇文委托王梅芬汇入杨韶华工商银行安海支行的账户6222021408001670854,杨韶华另行手写补充确认该借款可汇至其农业银行东石支行6228480682835348413账户和李秀美民生银行6226192300002383账户。吕奇文同日委托王梅芬将借款630万汇至杨韶华指定的李秀美民生银行6226192300002383账户。万安公司、吕建瑜、郑双颜、吴越治、李子如、铭鼎公司、吴文添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吕奇文与杨韶华之���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韶华自借款后拖欠吕奇文借款本金6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吕奇文可以催告杨韶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吕奇文和杨韶华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杨韶华依法应向吕奇文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吕奇文据此请求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杨韶华所负债务尚在保证期内,万安公司、吕建瑜、郑双颜、吴越治、李子如、铭鼎公司、吴文添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安公司、吕建瑜、郑双颜、吴越治、李子如、铭鼎公司、吴文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韶华追偿。吕建瑜、郑双颜、铭鼎公司、吴文添关于吕奇文并未实际出借630万元给杨韶华及吕建瑜、郑双颜、李子如、铭鼎公司、吴文添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韶华、万安公司、吴越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韶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奇文借款630万元并支付吕奇文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晋江万安机械有限公司、吕建瑜、郑双颜、吴越治、李子如、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文添对杨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韶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50元,由杨韶华、晋江万安机械有限公司、吕建瑜、郑双颜、吴越治、李子如、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文添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铭鼎公司及吴文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奇文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原审将李秀美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本案借款第一收款人为李秀美,后由其儿子分别转付给杨韶华、李子如。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李秀美应与杨韶华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因此李秀美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非第三人。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借条所确定的借款630万元已经实际出借给杨韶华,进而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是错误的,本案借贷关系并未生效。首先,因为本案借条实际是附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合同,非借款凭据。只有王梅芬将款转给杨韶华的工行安海支行账户时才是实际发生借款,而签订该借条时,借款尚未发生。其次,630万元必须是王梅芬汇入杨韶华工行账号内,但从吕奇文原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这点,所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王梅芬应实际汇款给杨韶华后担保合同才能生效,而王梅芬没有汇款,所以条件没有成就,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生效。原审误将未生效的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在已认定“杨韶华另行手写补充确认该借款可汇至第三人李秀美民生银行6226192300002383账户”的情况下,仍判决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账户属于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均是保证人对是否承担保证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将李秀美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是杨韶华另行添加,说明该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行为并未得到各保证人的同意,所以吕奇文与杨韶华私下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后,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提供担保应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去向等因素,不同的借款用途及去向均影响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能力,因此借款支付账户的变更,借款转入担保人不认识的第三人账户中,保证人无法评估担保风险,无形中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审简单以借款金额衡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大小认定并未增加上诉人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同时杨韶华未出庭参加庭审,致使本案重要事实如手写变更收款银行及账户是否借款人杨韶华知情且同意在原审中未予查明,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以还原本案基本事实。4、原审认定吴文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同时亦以其自身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错误的。吴文添在该借条上签字仅为履行其职务行为,非以自身提供担保。5、李子如收取本案借款50万元存在与杨韶华恶意勾结骗取两上诉人提供担保。杨韶华账户只收到转付的580万元,另外50万元由李子如取得。表明本案借款杨韶华只收取580万元,而各担保人却要承担630万元的担保责任,加重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李子如应将收取的50万元返还债权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奇文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经将本案借款630万元汇入杨韶华指定的账户,二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万安公司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万安公司同意铭鼎公司和吴文添的上诉意见。本案借款合同虽然写的是630万元,但实际上吕奇文在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时只支付了580万元给杨韶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80万元。吕建瑜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其提交的上诉状理由一致。二审中,除铭鼎公司、吴文添、万安公司认为其均不同意630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追加李秀美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2、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生效?3、铭鼎公司、吴文添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应在多少数额内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辨主张基本相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审法院追加李秀美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首先,《借条》中,杨韶华确认李秀美民生银行的账户作为汇款转入账户之一,李秀美并未作为借款方或担保方在借条上签字。李秀美一审称其仅为杨韶华提供方便才代收本案630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有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民生银行6226192300002383账户的汇款明细以及证人吴楷淯的��言加以佐证,证实其个人并未收取630万元,而是代杨韶华收到630万元后又转汇给杨韶华及李子如。其次,吕奇文并未申请追加李秀美作为被告。综上,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正确。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铭鼎公司以及吴文添认为《借条》左下部分的手写户名及账户是吕奇文和杨韶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根据《借条》、王梅芬为付款人的《中国民生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李秀美提供的证据、证人吴楷淯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法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调取第三人李秀美民生银行6226192300002383账户的汇款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吕奇文已经将630万元汇入杨韶华指定的账户。虽然其中的50万元最终给了李子如,但是吕奇文只要按照《借条》的约定,将630万元的款项汇给李秀美,其付款义务就已履行完毕。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生效。第三个焦点问题,即铭鼎公司、吴文添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应在多少数额内承担。《借条》上,铭鼎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吴文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铭鼎公司印章旁签字盖指印。除此之外,吴文添亦在担保人李子如旁再次签名并加盖指印,吴文添的两次签名及盖印按照常理可推断铭鼎公司以及吴文添个人均同意为杨韶华的此笔借款担保。且吕奇文和杨韶华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款金额并未变动,铭鼎公司和吴文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方式的变更增加其保证责任,故根据《借条》可以确定保证人铭鼎公司、吴文添应对本案借款6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铭鼎公司及吴文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泉州市铭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文添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审判员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