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袁蛤蟆与XX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蛤蟆,XX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袁蛤蟆。委托代理人郑亮、牛集,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委托代理人王庆勋。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设、王嵩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彬、孙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袁蛤蟆诉被告XX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蛤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勋、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设、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蛤蟆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XX华驾驶被告交运公司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袁蛤蟆驾驶的无号牌蓝鹰机动三轮车从麦垛沟村由西向东驶入郑密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XX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牌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来,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7136.9元、护理费744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190元共计110087.38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1份;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更改证明、病历各1份共29页;4、误工证明1份;5、护工材料3页;6、居住证明、伤残鉴定书各1份;7、鉴定费发票3张;8、交通费票据17张;9、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被告XX华辩称:被告XX华已垫付医疗费24005元、生活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XX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2、收条2张。被告交运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可依法判决。被告交运公司是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XX华是被告交运公司的招聘司机,被告交运公司为其发工资。被告交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依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赔偿,变更诉请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XX华、被告交运公司、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7、8的证明问题和证据4、6有异议,称原告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误工证明系单方制作,不认可,应有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租车费交通费过高且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护工材料、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XX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交运公司、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18时10分,被告XX华驾驶被告交运公司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袁蛤蟆驾驶的无号牌蓝鹰机动三轮车从麦垛沟村由西向东驶入郑密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XX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开放性外伤,原告遂即实施了相应手术,手术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证载明“1、患肢避免剧烈活动,渐行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查,3、继续治疗内科疾病,4、不适随诊。”期间,被告XX华垫付医疗费23005元、生活费1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2013年1月7日,原告申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3年1月9日出具了一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医鉴字第5号),该意见书载明,袁蛤蟆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不交纳鉴定费,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3、原告自2011年7月10日起到郑州泰星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在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租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XX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XX华系职务行为,故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交运公司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有医院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620元、误工费7136.9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19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历、误工证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对上述费用分别计算或酌定为营养费为10元×住院31天=310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住院31天=2155.48元、误工费为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30天×101天(定残日前一天)=6733.33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诉求的损失总计103599.29元。被告XX华所垫付的医疗费23005元中的10000元,被告XX华可自行向被告联合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蛤蟆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770.48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蛤蟆护理费2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6733.3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828.81元(被告XX华所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应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袁蛤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01元,原告袁蛤蟆负担101元,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章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