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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全刑初字第136号被告人雷声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声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声春(绰号”老黑”),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40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安和乡××村委外××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1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经全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声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雷声春因换衣服一事在安和乡安和街林业工作站旁的公路上与唐某某、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雷声春持石头将梁某某头部打成轻伤。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声春拘传归案。后被告人雷声春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声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声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