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白秀英与张华美、杨丽芳、杨飞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英,张华美,杨丽芳,杨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337号原告白秀英,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子荣,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张华美,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杨丽芳,女,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杨飞华,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丽君,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系原告之子。原告白秀英诉被告张华美、杨丽芳、杨飞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实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美、杨丽芳、杨飞华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英诉称:2013年4月26日早8时左右,被告张华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的头发拽住,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告杨飞华、杨丽芳也帮助被告张华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在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784.8元。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杨飞华将两辆车停在原告饭店门口24,致原告饭店无法营业,造成损失。因三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84.8元,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由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2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医疗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在本次打架中所受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4784.8元的事实。第二组交通费票据26支,共计237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支出交通费2370元。第三组食宿费票据27支,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支出食宿费3688元。第四组护理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支出护理费2933.58元。第五组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作出的(2013)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此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第六组食堂餐饮财务构成表,证明原告饭店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因被告堵车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被告张华美辩称:本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是原告几个人打的本被告,原告白秀英将本被告打晕在地后,原告的丈夫杨子荣又用铁锹对本被告的面部头部进行殴打,致使被被告多处受伤,并住入神木县惠民医院进行治疗。本被告不清楚有无阻挡原告家的饭店,本被告当时已经住院了。原告既然说是本被告将其打伤住院,为何又开门营业,回应堵车造成损失。原告在神木县第二医院住院,不是因为本被告打的,是其腿疼的老毛病。故对原告的损失,本被告不予赔偿。被告杨飞华辩称:本被告将一辆车在原告饭店门前停过,但是没有阻挡,本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杨丽芳辩称:本被告没有打原告,是拉架的,停车的事情本被告不清楚。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证据都是假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华美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互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证据,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也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居住在神木县尔林兔镇,就医于神木县神木镇,考虑到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计算4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受伤,其住院时间亦为2013年4月26日,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结合二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此次打架的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张华美和被告白秀英,分别被行政处罚罚款200元。原告称其未缴纳罚款,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白秀英与被告张华美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神木县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小腔梗;2、头皮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左眼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眼球结膜下充血;5、颈部皮肤多处软组织损伤;6、C4/5,C5/6椎间盘突出;7、颈椎骨质增生(轻);8、脑供血不足。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378.4元。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5日,神木县公安局尔林兔派出所作出了神公(尔)行罚决字(2013)1501、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白秀英和被告张华美,分别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又查神湖天都炖鱼庄非原告白秀英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华美与被告白秀英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尔林兔派出所对原告张华美与被告白秀英的行为均进行了同等处罚,故被告白秀英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杨子荣否认其殴打原告,与尔林兔派出所认定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杨子荣的辩称予以支持。原告张华美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450.84元;2、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本院按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天,确认为121元/天×12天=145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每天以70元计算为70元/天×12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以上共计7502.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病历中没有要求,本院结合被告的伤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打架过程中丢失的金项链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751.42元。被告杨子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白秀英负担250元,原告王爱琴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