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终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发展与黄秀玉、林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玉,林国宝,林发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玉,女,1965年1月1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清旺、林雅婕(实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宝,男,1961年12月1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清旺、林雅婕(实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展,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金敏,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秀玉、林国宝因与被上诉人林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发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黄秀玉与林国宝共同连带偿还林发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3日止为40000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秀玉、林国宝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黄秀玉与林国宝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黄秀玉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林发展借款35万元。林发展于2013年1月曾起诉黄秀玉,后因林发展与黄秀玉在尚未开庭时即达成庭外和解,林发展遂撤回对黄秀玉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裁定准许。2013年1月24日,黄秀玉在一份《还款计划》上签名,载明,黄秀玉于2012年5月4日向林发展借现金35万元,今经双方协商,同意黄秀玉如下还款计划:一、签订本计划当日黄秀玉应还款10万元,林发展收到该笔还款后,应于次日到法院撤回起诉。二、2013年4月份黄秀玉应还款5万元。三、2013年8月份,黄秀玉应还款20万元。……四、若黄秀玉未按以上还清每次款项,黄秀玉应按尚未还款额按月息20‰计算利息给林发展。《还款计划》签署后,黄秀玉分次共计偿还25万元给林发展。林发展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林发展与黄秀玉仅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2012年签《借据》时,第二次是在2013年1月签《还款计划》时。第一次见面之前与黄秀玉不认识。”“经过林坚强的介绍,林坚强说有一个朋友需要钱,需要周转资金,在林坚强家里借给她。时间在2012年5月4日。在场的有林坚强、黄秀玉。当天以现金支付,给钱的地点也是在林坚强家里。借条是我先打印好,由黄秀玉填写”。黄秀玉确认上述《借据》、《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手印均系自己签署并加盖,但辩称均系受林发展威胁所出具,实际为赌六合彩所欠,金额的计算是“很多年欠的也没办法还上。长期买,一天一百,利息一直加上去,总共买了一年多,具体也算不清”。黄秀玉还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所欠林发展债务系六合彩赌债。证人许某陈述内容如下:“我跟黄秀玉天天在一起,有听到她在报六合彩,她告诉我她跟林转治在报六合彩”。对黄秀玉欠钱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签借条的时候我不知道,林转治打电话来找黄秀玉要钱的时候我有听到,因为电话的声音很大,我都有听到,黄秀玉告诉我找她要钱的人叫林转治。”本案借款的金额“不知道,他们怎么借钱我也不知道”。“我问黄秀玉打什么电话,她说林转治找她要钱,我说你欠他什么钱,她说是报六合彩的钱。”林发展对证人许某的证言质证如下,经过对证人的询问,林发展认为证人完全不清楚本案的事实;证人在某所陈述的证词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不可采信。黄秀玉、林国宝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词,可以确认黄秀玉所欠的是六合彩的款项;虽然系传来证据,但是黄秀玉本人告诉证人是欠下六合彩的款项,根据证人证据某证明黄秀玉所述不是编造的。黄秀玉、林国宝还提供《借条》6份,均为黄秀玉出具的载明向林发展借款的证据,《借条》上已注明“付清”并予以涂画,拟证明林发展陈述不实,双方于2008年开始就以林发展的名义来借钱,实际是欠林转治的六合彩赌债,林发展说2012年才认识黄秀玉是假话。林发展质证认为,证据有经过涂改,不是原始的证据,是黄秀玉为了逃避偿还债务而编造出来的,证据的来源以及黄秀玉陈述的2008年开始借钱不实,也没有存在三张证据的借款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发展提供的《借据》系由黄秀玉签写并加盖手印,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债权凭证。黄秀玉出具《借据》后,林发展曾起诉黄秀玉要求还款,黄秀玉与林发展就还款事宜达成《还款计划》并部分履行,而未提出借款系六合彩赌债,与黄秀玉辩称借款实际系六合彩赌债的主张在逻辑及事实上均相悖。从黄秀玉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许彩莲某证言内容均为转述黄秀玉的话语,属于传来证据,且内容涉及系黄秀玉与林转治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林发展,此证言仅能反映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联系,而不能体现与本案借款及林发展相关;至于黄秀玉另提交的6份《借条》上对林发展的记载均为黄秀玉所书写,并无林发展之签名与确认,无法证明黄秀玉的主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六合彩赌债。黄秀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六合彩赌债。综上,林发展提交的证据相较于黄秀玉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林发展之主张,黄秀玉应偿还欠林发展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黄秀玉已偿还25万元,还须偿还欠付的10万元。林发展还要求黄秀玉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林国宝是否应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秀玉、林国宝夫妻关系,现黄秀玉、林国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负担。故黄秀玉尚欠林发展10万元款项及利息应认定为黄秀玉、林国宝的共同债务,应由黄秀玉、林国宝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黄秀玉、林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发展欠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3年8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宣判后,黄秀玉、林国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秀玉、林国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一方。如被告黄秀玉、林国宝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秀玉、林国宝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发展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展的委托代理人柯金敏,被告黄秀玉、林国宝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旺、徐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发展诉称,被告黄秀玉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5万元(币种下同),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在同安区八马茶叶店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签订还款计划当日、2013年4月份和2013年8月份分三期还清35万元借款”,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尚未偿还金额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后被告偿还了借款25万元,但尚有10万元借款逾期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秀玉、林国宝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35万元欠款实际是被告黄秀玉跟林坚强、林转治、林发展赌六合彩所欠的赌债。林坚强、林转治、林发展为了追讨赌债,于2012年5月4日强逼被告黄秀玉写下了借款35万元的借据。林坚强、林转治、林发展还于2013年1月24日强迫被告黄秀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黄秀玉无法,只好分次支付了原告25万元。被告认为,被告黄秀玉参与赌博欠下赌债,系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追讨赌债而强迫被告黄秀玉写下借据和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先前所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应由法院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二、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也无法提供其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这也从侧面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赌债。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债属生产经营所借,原告要求被告林国宝承担赌债还款实在是荒唐。王为杰,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发,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碰粉,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61号802室。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1、王为杰立即向陈明发、黄碰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为杰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陈明发、黄碰粉之子陈鑫祥借给王为杰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1月5日,王为杰支付了陈鑫祥2万元。2013年2月18日,陈鑫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3月31日,陈鑫祥在家中阳台自杀。陈明发、黄碰粉是陈鑫祥的唯一继承人。另,原审法院根据陈明发、黄碰粉的申请,对王为杰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92-2号1501室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陈鑫祥与王为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陈鑫祥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王为杰归还借款。陈明发、黄碰粉作为陈鑫祥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鑫祥的债权,因此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讨欠款。陈明发、黄碰粉虽主张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但起诉中自愿降低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现陈明发、黄碰粉要求王为杰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明发、黄碰粉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判决:王为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之日即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宣判后,王为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为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返还给陈鑫祥2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借款为不计利息,原审认定2万元为利息高达月利率4%,违反法律规定。2、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王为杰收到判决书是在2013年5月16日,而2013年4月27日判决未生效。综上,改判王为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明发、黄碰粉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明发、黄碰粉辩称,本案借条没有写利息,但是双方心知肚明有约定利息,借款的时候是约定周转十天,此后由于王为杰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审中王为杰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是有利息的,月利息为六万元,王为杰上诉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希望二审法院尽快判决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万元,并在借款一个月后支付了2万元就没有再支付了。陈明发、黄碰粉辩称利息算至2013年2月18日起诉之日,利息也已超过了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为杰归还的2万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从庭审中,王为杰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6万元利息来看,王为杰仅支付2万元的日期为借款期满,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且陈明发、黄碰粉在主张该利息的时间系自2012年12月6日至原审判决之日,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率。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万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依据陈明发、黄碰粉的诉求,判决利息自本案判决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王为杰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即其收取判决书之日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为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为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审 判 员 陈丽端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代书记员 李 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