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青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信秀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秀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936号原告北京青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新村北里192号。法定代表人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秀敏,女,198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青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信秀敏(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杰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被告本身系我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我公司内部员工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仅仅被告没有,这与情理不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137.93元。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称被告系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员工档案的保管、社保的缴纳、劳动合同的签订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称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在仲裁阶段声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又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两次陈述相互矛盾。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686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137.9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方。原告称被告系综合管理部经理,负责员工档案的保管、社保的缴纳、劳动合同的签订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但就其该主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仲裁阶段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本案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2012年5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青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信秀敏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九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青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青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