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明,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宏源饭店415客房,公安人员将欲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入住的房间枕套内查获塑料自封带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92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孔某某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朱某某举报,被告人孔某某有毒品让其帮忙兜售。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城区西一路宏源饭店415客房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入住房间枕套内查获塑料自封分装白色晶体物一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7.92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9日晚23时许,朱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孔某某自称有毒品,并让其帮忙兜售的情况。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我和孔某某已认识两年,并且在一起开过工作室,2013年3月19日晚20时,孔某某来西安并打电话叫我出去吃饭。饭前孔某某对我说手里有“东西”,量比较大,比较纯,我就知道他说的是冰毒。他想让我帮他卖,每克700元,要得多就600元,我就说帮他问问。饭后他就带我到西一路宏源宾馆415房间,他从枕头下摸了一包东西,到厕所里拿了一小块装在一次性牙具包装袋内,让我带走,并说每卖一克给我提成100元。我回家后上网查了一下,发现冰毒系毒品,我很害怕,就打“110”报警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接朱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西一路宏源宾馆415房间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4、查获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宏源宾馆415房间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后,从宾馆枕套内查获毒品一包。5、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孔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宏源宾馆及涉案毒品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某某、张某某对居住在宏源宾馆415房间的人进行辨认的情况7、(陕)公(西)鉴(毒)字(2013)12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全部留检。8、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我与朱某某是2010年经我战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3月19日晚19时许,我给朱某某打电话约他出来吃饭,饭前我就跟他说我手里有冰毒,让他帮我卖500元一克,要得多还可以优惠,并跟他说每卖掉一克给他提成100元。饭后我将他带到西一路宏源宾馆415房间,从枕套里拿出来了一点冰毒,和他一起到厕所去让他先看了看货,又用一次性牙具装了一小块给他当样品,朱某某走后第二天我就被抓获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从证人证言、查获记录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住处藏匿毒品并欲贩卖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唯其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其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