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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曹转与杨宽平、吴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转,杨宽平,吴志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曹转,女,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杨鹏亮,男,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宽平,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吴志岗,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原告曹转诉被告杨宽平、吴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转及委托代理人杨鹏亮,被告杨宽平、吴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转诉称:2011年5月9日、7月30日、10月9被告杨宽平分别向向原告借款30万、50万、50万共计13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吴志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27万元利息后,再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曹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单三份,证明2011年5月9日、7月30日、11月9日被告杨宽平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吴志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宽平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无钱给付,愿意用煤矿股份抵债。被告吴志岗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过了保证期限,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宽平、吴志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宽平、吴志岗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7月30日、10月9被告杨宽平分别向向原告借款30万、50万、50万共计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吴志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偿还27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曹转与被告杨宽平、吴志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曹转要求被告杨宽平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曹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吴志岗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对未超过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转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50万的利息从2011年7月30起算、50万的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7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被告杨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贺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