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子豪诉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豪,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174号原告刘子豪,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崎。被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院内(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4208028)。法定代表人张忠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爽爽,女,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刘子豪与被告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崎,被告科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钢、陈爽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豪诉称,我于2007年11月入职科印公司,担任会计。2012年3月12日,我在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六级。科印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伤残津贴。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科印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1880元。被告科印公司辩称,伤残津贴的给付前提是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我公司在工伤发生后多次通知刘子豪,公司给其调整岗位,并要求其到岗上班,但其拒不上班。综上,刘子豪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刘子豪入职科印公司。2012年3月13日,刘子豪发生工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刘子豪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刘子豪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刘子豪在职期间工作地点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月工资3300元。另查,科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400元。科印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多次通知刘子豪到岗上班,并通知刘子豪给其调整了工作岗位(由会计调整到公司前台工作),月工资调整为1500元。刘子豪主张,科印公司是通知过其到岗上班,并通知其调整了工作岗位,但没有明确告知其调整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因为其身体无法胜任工作故其未到岗。科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关于限期返岗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科印公司通知刘子豪于2013年6月3日返岗履行岗位职责。刘子豪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并表示收到。科印公司提供刘子豪给科印公司的信函。该信函载明:根据我目前的伤病情况,就其上班路程就很难完成公司的各项工作,刘子豪。刘子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科印公司提供《关于刘子豪岗位调整(含地点)及返岗上班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已于2013年6月8日接到你的回信,信中你提到由于路程较远,你很难完成公司的工作;公司已在上次的《岗位调整及返岗上班的通知书》中提到,会根据你的身体状况,进行岗位调整,这个岗位调整不只是工作内容的调整,也包括工作地点的调整,公司可以把你的工作安排在北京;总之,公司会从各方面考虑你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合你的岗位;公司通知你于2013年6月13日返岗上班,如不能按照到岗,公司将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处理。刘子豪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收到。刘子豪以要求科印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刘子豪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证、关于刘子豪岗位调整(含地点)及返岗上班的通知书》、海劳仲审字(13)第49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子豪被确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科印公司理应依法向刘子豪支付伤残津贴。科印公司虽主张给刘子豪调整了工作岗位,但刘子豪表示其因为身体原因无法工作,故科印公司仍应向刘子豪支付伤残津贴。现刘子豪要求科印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1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鉴于科印公司已支付1400元,故科印公司应补足差额。科印公司以刘子豪拒绝到调整后的岗位上班为由拒付伤残津贴,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科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刘子豪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伤残津贴一千八百八十元,已支付一千四百元,余款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科印近代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记员 耿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