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彦、郝长艳、李辉、高丽、第三人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彦,郝长艳,李辉,高丽,周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彦,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郝长艳,女,汉族,1956年6月18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李辉,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高丽,女,汉族,1977年7月9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第三人:周志刚,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三君公司)与被告李彦、郝长艳、李辉、高丽、第三人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李彦、第三人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长艳、李辉、高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李彦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单价89万。因被告李彦未按约定偿还融资租赁费,根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彦垫付融资租赁费267848.05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彦立即给付垫付欠款267848.05元及违约金。被告郝长艳作为被告李彦的共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辉作为被告李彦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丽作为李辉的共有人及被告李彦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及理由,有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代付融资租赁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彦立即给付挖掘机融资租赁费垫付款267848.05元及违约金44500元;2、要求被告郝长艳、李辉、高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辩称:其于2011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其给付首付款28万元后,原告将机器交付给李彦使用。剩余购车款应在4年内还清,2012年8月26日李彦将购买的挖掘机出售给案外人周志刚,双方签订了转让租赁协议书,约定周志刚一次性给付答辩人首付款23万元,剩余购车款71.2万元由周志刚负责给原告,但至今周志刚没有履行协议事项,因此李彦认为应当由周志刚继续偿还被答辩人购车款。并要求将周志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其他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周志刚辩称:2012年8月26日我与被告李彦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挖掘机,我认为车辆是我的,应由我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公司)与原告三君公司及被告李彦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下称《融资合同》),国银公司根据李彦与三君公司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三君公司购买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李彦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之日起归出租人(国银公司)所有,承租人(李彦)不得将租赁物销售、转让、抵押给第三方等。租赁期满且付清全部租金后,承租人(李彦)可以留购车辆,获得所有权。融资租赁本金89万元,首付租金17.8万元,由被告李彦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即原告,剩余71.2万元由国银公司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即原告,然后由被告李彦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分45个月偿还给国银公司。另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李彦还应在租赁物交付之日起为租赁物购买保险。同日,李彦接收《融资合同》项下租赁物一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三君公司与被告李彦、李辉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下称《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三君公司为被告李彦在案外人国银公司的融资租赁债务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李辉向原告三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以确保原告三君公司全部权利的实现。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第(2)款约定,被告李彦逾期一期租金时,以融资租赁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连续两个月或三个月的以融资租赁本金的5%计算违约金;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所涉款项,被告李彦应当通过银行汇票、电汇等方式转账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账户。同日,被告高丽签署《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向原告三君公司承诺,反担保人即被告李辉已经取得了(财产)共有人高丽的授权,高丽对于李辉签署的有关反担保方面的的法律文件均予认可,无论身份发生何种变化,高丽均愿与李辉共同承担反担保人义务;被告郝长艳签署《借款人共有人意见》,向原告三君公司承诺,无论其与李彦的身份关系是否有变化,愿与李彦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同日,被告李彦签署《融资租赁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欠付原告三君公司的首付款余额11275元。案外人国银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证明》,证明原告已代李彦偿还融资租赁款本金合计266662.49元,代付违约金合计4420.89元。原告三君公司为被告李彦所租赁车辆购买三年保险,保险金合计22545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彦与第三人周志刚签订《三一挖掘机转让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李彦以融资租赁购买的挖掘机转让给第三人周志刚,由周志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周志刚于2013年3月16日、6月26日分两次向沈宏伟汇款合计57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李希刚汇款10000元。被告承认案外人李希刚在2013年6月1日前担任其单位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案外人沈宏伟在2013年6月5日前系其单位债权部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SY-0170076号)系原告与被告李彦及案外人国银公司三方签署的,原、被告皆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合同三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关于租金的约定,首期租金为17.8万元,应由被告李彦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即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首付不足分期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李彦支付的26万元“首付款”,而该承诺书中载明李彦应付的“首付款”为27.1108万元,与《融资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7.8万元存在9.3108万元差价。原告为了解释该差价,举证了一份《融资租赁费用计算表》复印件,下方有“李彦”签字,被告李彦对该计算表有异议,经原告出示原件,原件与复印件的“李彦”签字明显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应当由原告就多收的9.3108万元的用途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原告称9.3108万元用途如下:保证金35600元、信用管理费17800元、抵押公证费2780元、保险费约31328元、担保服务费5500元、设备名义价1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购买车辆保险的合同及发票,李彦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保险费22545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给原告;但李彦对于其余的70563元的用途有异议。原告并非担保公司或金融公司,其被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销售、租赁、二手工程机械经营、售后维修、配件销售、机动车保险代理,故其所称的“信用管理费”、“担保服务费”并非其合法的经营范围,且双方未就上述收费达成合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用途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当将多收取的70563元返还给被告李彦或冲抵李彦欠款。国银公司的《租金支付证明》记载,截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替李彦偿还租金合计266662.49元、违约金4420.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李辉、高丽、郝长艳应当根据《服务协议》、《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借款共有人意见书》的约定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扣除原告多收取的70563元。第三人周志刚提供了替李彦向原告还款的凭证---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希刚(任职时间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任职时间信息由原告提供)存款1万元、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沈宏伟(任职时间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任职时间由原告提供)存款5.7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以证明向原告还款。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服务协议》当中约定李彦应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所以向工作人员打款不应视作向公司的还款。经审查,《服务协议》未明确“指定账户”信息,即通过阅读该协议无法确定李彦应向什么账户还款,因此双方应当通过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还款方式来解决,但双方并未进行补充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虽上述6.7万元虽未打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但李希刚曾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宏伟曾为原告债权部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催收欠款),考虑到李希刚和沈宏伟的特殊职位及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上述还款可以视为被告向原告的有效还款(其中2013年6月26日汇给沈宏伟的款项虽晚于原告自认的沈宏伟最后工作日2013年6月5日,但原告并不会将沈宏伟离职一事告知或及时告知被告,因此距沈宏伟离职后20天的2013年6月26日的汇款也可以视为被告的有效还款),应在总欠款中扣除。故被告李彦、郝长艳、李辉、高丽应当偿还原告的金额为133520.38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为44500元,约为欠款金额的33.3%,被告李彦认为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金额133520.3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3月15日(本次起诉的最后一笔欠款发生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根据《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的内容,被告郝长艳承担与借款人(李彦)同等的责任与义务,因此郝长艳应当与被告李彦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根据《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的内容,被告李辉、高丽系《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承租人李彦的反担保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自原告向国银公司履行了代偿行为或回购责任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而李彦第一笔欠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5日,因此原告起诉的全部债务都在保证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辉、高丽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对第三人形成诉讼请求、李彦与第三人的合同问题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三者之间未决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郝长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133520.38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133520.3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3月15日,即本次起诉的最后一笔欠款发生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二、被告李辉、高丽就第一项判决确认的款项对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87元、由被告李彦、郝长艳、李辉、高丽共同承担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东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