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开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品正与焦新兵、焦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品正,焦新兵,焦得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付品正。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新兵。委托代理人崔庆东,河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得辉。委托代理人崔庆东,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负责人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付品正诉被告焦新兵、焦得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品正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被告焦新兵、焦得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18时,焦新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付品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品正受伤,两车损坏。焦新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品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品正受伤后住院治疗。焦得辉为豫A×××××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9462.36元。被告焦新兵辩称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焦得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焦得辉是把车辆借给焦新兵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部分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付品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13张;5、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6、病历三套;7、司法鉴定书一份及证明一份;8、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9、交通费票据;10、伤残鉴定费票据。被告焦新兵对原告付品正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4中三张住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对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无详细的清单,无法证明���治疗事故造成损伤所花费的费用,对三张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有××花物,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7鉴定书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焦得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新兵的质证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付品正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新兵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10,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9,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新兵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2、收据一份。原告付品正、被告焦得辉、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焦新兵提交法庭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得辉、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30日18时,焦新兵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经北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北六路与第五大街交叉口时,与付品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付品正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5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新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品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品正先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8天,支出医疗费27635.04元。2012年11月28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品正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付品正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新兵已赔偿原告15000元。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焦得辉,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27635.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397.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8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623.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8天,计算为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付品正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付品正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全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122655.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付品正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票据,本院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82711.8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付品正受伤,原告付品正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62711.87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新兵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品正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焦新兵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50169.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新兵已赔偿原告15000元。扣减后被告焦新兵在本案中需赔偿原告3516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焦得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焦得辉辩称其把车辆借给焦新兵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其应和焦新兵共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品正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焦新兵、焦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品正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三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五角。三、驳回原告付品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元,由原告付品正负担七百四十元,被告焦新兵、焦得辉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 治 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