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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陆修均与天台县长征装潢工程广告有限公司、郑白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陆修均。委托代理人:袁利生。被告:天台县长征装潢工程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白。被告:郑白。被告:周照。原告陆修均与被告天台县长征装饰工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长征广告公司)、郑白、周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郑白、周照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修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郑白、周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修均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就致家宾馆的装潢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原告以包清工的形式,承揽了致家宾馆的砌墙、粉墙、修补装潢工程,自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郑白的父亲郑学迭为该工程的负责人,监管宾馆的装潢施工。2011年4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95689元,扣除预付的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5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未付款。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系被告郑白、周照创办成立,且目前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689元;2.被告郑白、周照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郑白、周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包清工形式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就致家宾馆装修工程签订合同。2.结算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689元。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郑白、周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689元;证据3,能够证明天台长征广告公司系由被告郑白、周照投资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2月13日被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原告陆修均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致家宾馆的装潢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由原告以包清工形式承包致家宾馆装潢工程中砌墙、粉墙等工程。2011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5689元。另查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由被告郑白、周照出资于2008年2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白,其中郑白出资8万元,持有公司80%股权,周照出资2万元,持有公司20%股权。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于2012年12月13日被天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陆修均与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陆修均已按协议完成了装潢工程,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亦应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5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白、周照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股东的被告郑白、周照则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指按照,但并未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当然地被否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只是负有清算义务,公司股东只有存在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中转移公司资产等不如实履行股东责任情形下,才能在公司被诉案件中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白、周照对被告天台长征广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县长征装潢工程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修均工程款人民币75689元。二、驳回原告陆修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天台县长征装潢工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审判员  戴均伟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