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梁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梁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张艳萍,委托代理人温兴斌、陈艳。被告梁亦鹏,原告张艳萍诉被告梁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以退税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在以后出货的货柜的退税金额中每次扣款叁万,直到全部扣清为止”。但是,时至去年5月份,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经无货可出,没有退税。此后,原告就向被告催还此借款,但被告口头答应,可行动上一直拖至今日。被告不考虑他人资金困难的现实,不讲诚信,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现只好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损失11328元(仅自2012年5月31日算至2013年3月28日,计10个月,此后也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54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亦鹏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人梁亦鹏借张艳萍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元整,本人同意,在以后出货的货柜的退税金额中每次扣款叁万,直到全部扣清为止”。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无利息,逾期后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亦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艳萍借款本金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4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梁亦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60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吉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