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胡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胡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张福林,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屠宰工,小学文化。被告:胡祥云,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原告张福林诉被告胡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林诉称: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胡祥云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由全椒火车站往全椒县大世界方向行驶,我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由全椒汽车站往全椒县火车站方向行驶,在全椒县儒林路汽车站红绿灯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摩托车损坏,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祥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等,且经鉴定我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赔偿事宜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胡祥云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0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滁州公交认字[2013]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胡祥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林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全椒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书五份、医药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在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03.6元。证据三、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证据四、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从事屠宰业,误工费应按照130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胡祥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张福林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胡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胡祥云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由全椒火车站往大世界方向行驶,原告张福林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由全椒汽车站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在儒林路汽车站红绿灯路段两车相撞,造成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认定,胡祥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起事故造成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胡祥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0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本案中被告胡祥云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无牌无证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9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管大队已作明确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胡祥云在本案中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胡祥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张福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发票7张计803.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且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受伤后被护理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核算为3000元(50元/日×60日),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核算为450元(15元/日×30日),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四,即全椒县武岗镇中心村民委员会及个体工商户阚家律的证明,主张其从事的工作系屠宰业,应按13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从事工作的性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0元/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省相同、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核算为11823.45元(35963元÷365日×120日)。被告胡祥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6077.05元(803.6元+450元+3000元+11823.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祥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林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07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福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祥云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张福林负担240元,被告胡祥云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星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